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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指导:新旧律师法条详细比较及简评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01-16 09:37:25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本条主要对律所事项变更的审批规定。其变化主要包括:
1、 明确要求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的,应报审批,原来并无明确规定需要批准;
2、  对原来规定需要报审核单位的住所、合伙人事项的变更,要求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本条为原来律师法有没有的,主要规定了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本条主要对律师事务所内部活动的要求。与旧法相比,新法更突出了对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本条也是旧法所没有的要求,规定了律所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的要求。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所收案收费原则。未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本条主要是对律所之间正当竞争的要求。未作改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本条为原来所没有,主要限制了律所的经营范围。这也反映了对律所控制的加强。从整体来说,国家对律所组织采取了两方面策略:一方面是放宽了对律所组织形式和成立条件的要求,这使得更多的律所和律师能够更为容易地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而另一方面,律师法也加强了对进入服务市场的律所和律师的管理,比如律所年度报告、律所对内部管理的要求、律所经营范围的限制等等。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业务范围。主要修改了一些措辞,使原有措辞更为科学。比如将“公民”改为“自然人”。此外,从措辞上进一步强调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比如将“聘请”改为“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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