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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指导:新旧律师法条详细比较及简评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01-16 09:37:25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本条主要规定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其重要变化有:
1、  取消了原有的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规定;
2、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也就是有限责任合伙(LLP)形式。这固然是一个可喜的探索,但是,LLP制度除了带来律所合伙人风险降低等好处外,还可能带来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很多合伙人和律所也许会借此规避很多风险,相应地,相对委托人则承担了很多风险,就这一点来看,我们国内的制度环境为LLP得到来做了足够的准备了吗?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本条是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这一规定无是本次修改的最大突破。而且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允许,也将给整个法律服务市场带来巨大的变化。比如,律师事务所的分化,比如律师的流动等等一系列要素都会产生很大的变化。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本条是原来所没有的。主要规定了申请律所成立所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的一个变动在于现行新法将原来的审核环节变成“受理——审查——审核”三个环节。其中,前两个环节为“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行使,从而使得审查审核权得以分化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1、对成立分所之律师事务所的资格进一步严格。将原来的“律师事务所”限制为“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是对国资所的规定。内容基本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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