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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指导:新旧律师法条详细比较及简评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01-16 09:37:25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本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资格的撤销权。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突出了对律师流动的形式要求,那就是应该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本条主要规定了公务员的执业限制。修改主要包括两方面:
1、  用“公务员”一词来取代原有的“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使得意思更为明确;
2、  对担任人大常委的律师的执业范围有了进一步放宽,现在仅仅限制在“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对非诉领域则不再限制。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本条规定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法学研究人员的兼职执业。未作修改。此条在网上招致轩然大波,但是平心想来,中国律师的真正敌人是法学教授吗?!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本条进一步强调了律师的执业垄断权。其修改体现在:
1、 将“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改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2、  不再强调“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代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涵盖性来说,应该更为契合。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定义极其重要条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对设立人人数不再做出严格限制,从某种意义上也就是允许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成立。这一点对于降低法律服务成本无具有重要之意义。在对律所最低资本金要求方面,原来是十万元,现在不太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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