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便的;
(四) 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
八) 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 其他作弊行为。
第三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 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试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 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有第一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二条、第三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六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八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 应回避考试工作隐瞒不报的;
(二) 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 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 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 在评卷中擅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