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权。最后,尊长与卑幼相犯(无论相告、相殴、相杀),据《斗讼》、《贼盗》等篇的规定,处理上总是尊长轻于凡人,卑幼重于凡人。其中不少是轻重悬殊的。此外,唐律还规定居父母丧嫁娶,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等为不孝罪,分别处以重刑。
(2)确保妻“伏”于夫
“丈者
长也,夫者扶也,言长万物也。……妇人,伏于人也。”“妇者,服也,以礼屈服也。”礼教要求将“夫为妻纲”全面贯彻于夫妻关系的始终,甚至上推尚未成婚(已有婚约),下及夫死之后。
唐律令在婚姻的成立与解除方面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①婚姻的成立。唐律将传统婚姻成立要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进一步具体化为律条。主要表现在“报婚书”、“有私约”、“受聘财”几项。“报婚书”,指成立书面婚姻合约。“有私约”,指女方已事先得知、认可男方的一些特殊情况。“受聘财”,指女方已收受男方作为聘礼的财物。
②婚姻的解除。在婚姻的解除上,夫对妻的特权尤为突出。其基本形式有两种:离和断离。
离,又可分为“出妻”(或称“休妻”、“弃妻”,简称“休弃”)和“和离”两类。出妻简称“出”,即男方单方面解除婚姻,休弃妻子。其条件即西周以来传统的“七出”(或称“七去”、“七弃”)。和离,即男女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
断离,即由官府判决解除婚姻。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违律为婚”或“嫁娶违律”的情况下,由官府断离,并对关系人各处刑罚;另一是“义绝”,即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双方一定范围的亲属有殴打、通奸、杀伤等情况下,经官府判决强制解除婚姻关系。
(3)婚姻的限制
唐律关于婚姻的限制,首先和主要的是纯属违背礼教的婚姻,称之为“嫁娶违律”。其一是居父母丧嫁娶,入不孝;居夫丧改嫁,入不义,各徒三年,婚姻必须“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论罪,不知者不坐。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其二是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嫁娶者,徒一年半;若是流罪,杖一百。
唐律中违律为婚的七种情况为:①同姓不得为婚;②亲属不得为婚;③良贱不得为婚;④不得娶逃亡妇女;⑤监临官不得娶所监临之女为妻妾;⑥不得妄冒为婚;⑦不得恐猲(吓)娶、强娶为婚。
4、继承
关于家财继承,隋唐沿袭两汉以来“诸子均分”原则。家庭的不动产和动产,由兄弟(这里不论嫡庶)均分,但从妻家所得之财,不得分割。兄弟中有死亡者,由死者之子代位继承。若兄弟皆亡,则由兄弟之“诸子均分”,即由孙辈均分。养子与亲生子享有同等民事权利。无子户绝者则由妇女继承。无女者则归近亲所有。
(三)其他方面
1、行政立法
(1)中枢及地方机构
作为中枢机构的尚书、门下、中书(隋称内史)三省制度,确立于隋而完备于唐。尚书省是全国行政的总汇。尚书省的组织机构庞大,沿袭隋已设置的吏、户、礼、兵、刑、工六个部。吏部掌文官的选授、勋封、考课等;户部掌户口、土地、钱谷、税收等;礼部掌礼仪、祭祀、教育、科举等;兵部掌六品以下武官的选授、考课、武举、军事行政等;刑部掌司法行政及重大案件审判;工部掌土木、水利工程及农、林、牧(军马除外)、渔业。
唐代宰相的官称不一。三省长官分工合作,共同行使宰相职权。
地方机构。隋统一全国后,改前朝州、郡、县三级制为州、县两级制,唐沿之。州、县分别以刺史、县令为长官。县下有乡、里、村等基层组织。此外,在边塞地区设都督府,以大都督为长官,掌军事。唐玄宗开元时,因国防需要,在沿边、沿海重地设八个节度使,权已渐重。安史之乱后,内地亦相继设节度使,总掌所辖诸州军事、行政、财政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