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令称埋藏物为“宿藏物”。唐《杂令》规定: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宿藏物,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得二分之一。在国有土地内发现宿藏物,可归发现人所有。但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宿藏物而不报告该地所有人,仍视为犯罪,按坐赃罪减三等处刑。
(3)山林,矿产的所有权。隋唐法律规定,山林、矿产之利“与众共之”,允许
民间自由开发利用,但禁止私人“占固”(垄断),违者杖六十。铜、铁矿也允许民间开采,但必须纳税。“安史之乱”后,朝廷实行盐铁专卖,但实际上并不严禁民间开采矿产。
(4)禁止私人收藏的特定物。为防止对封建统治发生威胁,唐律禁止私人拥有甲、弩、矛、〖HT5“,7”〗予〖KG-*3〗肖(长矛)、具装(全副盔甲)等“禁兵器”。此外,旌旗、幡帜、仪仗及天文书、兵书、图谶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占卜书)等“禁书”也严禁私有。
2、契约关系
隋唐法律对民间契约关系的规定不多。唐《杂令》对民间“出举”(计息消费借贷)采取不干涉的原则。对其他契约的形式、内容,法律也很少有明确的规定。民间契约常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惯语,主要依靠民间习惯调整契约关系。
(1)买卖契约。唐律令对买卖契约有较多规定。买卖双方必须“和同”,即合意,买卖契约必须有保人附署,保证契约的公平、合法。其规定大致分为动产、不动产两类。
①动产买卖。唐律专设“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者”条,规定出卖“器用”之物必须牢固,是真材实料;绢、布的门幅、长度必须符合法定标准(幅宽一尺八寸以上,绢每匹四十尺以上,布每匹五十尺以上),违者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买卖奴婢、牲畜必须在成交后三天内在市司的监督下订立“市券”。
②不动产买卖。土地买卖必须先经官府批准,私下交易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唐初《田令》规定:贵族官员的赐田、五品以上及勋官的永业田可以出卖。民间出卖永业田只在供丧葬、迁往“宽乡”时才被允许。但在“两税法”(详后)实施后,这些规定名存实亡。
(2)借贷契约。唐律令对借贷契约关系的规定较多。
①对利息的限制。《杂令》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在“月利六分”(百分之六)以下,并禁止复利。得息累计与本金相等、本利合计为原本二倍时,停止计息。还规定粟麦类借贷只可在年内计息。
②关于债权的担保方式的规定。首先,唐律令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称之为“牵掣”;其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扣押,则可“役身折酬”,即驱使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劳役抵偿债务;再次,如债务人逃亡或死亡,则由附署借贷契约的保人代为清偿;另外,唐律令允许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交质押财产,称之为“收质”。唐代已有指定某项田地房屋之类不动产为抵押的债权担保方式,民间称之为“指当”、“指质”等,但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3)租赁契约。唐律令有关租赁契约的规定不多。唐律称耕地租赁为“租”,民间一般称“租”或“夏”,出租人称“田主”,承租人称“佃人”。房屋租赁、车辆船只租赁、劳务承揽等,唐律令统称“赁”。
(4)雇佣契约。雇佣劳动和租借牲畜的行为,唐律统称“雇”或“庸”。法律上规定的“庸”价为每天三尺。
(5)寄托契约。唐代寄托保管行业相当发达,有专门“寄附铺”接受委托寄存财物,有专门从事仓储批发的“邸店”,又有专门寄存钱币的“柜坊”。
3、家庭与婚姻
(1)确保尊长对卑幼的权威
首先,要求子孙必须“善事”祖父母、父母,“无违”祖父母、父母。上述十恶中的“不孝”重罪,将子孙对父祖从生到死的许多违礼行为定为严重犯罪,予以严惩。其次,尊长全面掌握和处理家财。再次,尊长对卑幼有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