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减免的原则:损伤人身、盗窃不许私人收藏因而不能原样赔偿的物品(如皇帝印章、兵符、官府文件、禁品、禁书之类);私渡及越渡关卡、奸良人、私习天文等。
(11)更犯累科,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论。《名例》篇规定犯罪已被告发或已配决而更犯罪者,“各重其事”,即将前罪与后罪通计一并处刑;并就重犯流、徒、
杖、笞罪的处理办法,按不同情节,分别作了规定。这里的关键是犯罪已发或已配而又犯新罪,均予从重累计处刑。
(12)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断狱》篇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注:“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证见;或旁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
(13)“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本条别有制”,指《卫禁》篇以下各篇的律条就某种犯罪另有具体规定,“与例不同”即与《名例》篇的原则规定不同,此时应依各该“本?”的具体规定处断。
(14)关于涉外案件。《名例》篇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因此涉及外国人罪刑问题的处理原则是:属于同一国家的外国人相犯,根据该国的法律;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相犯,或者唐朝人与外国人相犯,则依唐朝法律。
(15)关于类推。《名例》篇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唐律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审理时如认为应减免刑罚,则指出律文中比该行为更重的情节如何处理,若是应予减免刑罚,则该行为更可减免,是为“举重以明轻”。
2、刑罚制度
(1)五刑。唐律承用隋律的刑罚制度,将刑罚定为笞、杖、徒、流、死五种,称为五刑。笞(笞刑在五刑中最轻)、杖(杖刑是次轻的刑种)、徒(徒刑是在一定期间内剥夺犯人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从事劳役,以示“奴辱”的一种刑罚)、流(流刑是将犯人押送指定的荒远地区,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死(死刑分绞、斩二等)。
笞、杖刑各五等。徒、流刑共八等,死刑二等。五刑均可交铜收赎。但应指出,并不是任何人、任何犯罪皆可收赎,而必须有一定条件。
五刑共二十等,律文称加、减若干等,指从某一刑等起上、下推算。死刑和三等流刑在递减量刑时都作为一等计算。此外还规定,除非律条有特别规定,一般递加不加至死刑,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2)律外酷刑。杖刑在五刑中原属独立施用的轻刑。唐后期常被滥加于徒、流之上。判处徒、流者往往先决杖,杖后大多等死。再者,隋初一些早已废除的酷刑,又被复用。此外,“以军法戮人”,“多黩斧锧”,也相当多。律外滥刑,乃是封建衰世王朝统治危机的必然趋势,但终无补于覆亡。
3、主要犯罪
唐律规定的主要罪名有:
(1)危及封建国家政权、有损皇帝尊严罪
①谋反。本条律注解释为“谋危社稷”,社是土神,稷是谷神,古人将国家通称为社稷,也用以作为君主的代称。“谋反社稷”,语义双关,说穿了就是图谋危害皇帝的政权。谋反被认为罪大恶极,所以处刑特重。一是谋反者“其事未行,即同真反”。二是谋反虽无实际后果,本犯也处极刑:“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三是明知某人实无谋反的意图,又查不出有谋反的行动表示,只不过“妄为狂悖之语”,仍属谋反,“诸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流二千里”。
②谋大逆。谋大逆罪仅次于谋反,是指图谋侵害皇帝的宫殿、宗庙、山陵(陵墓)的行为。
③谋叛。指“欲背国从伪,始谋未行”而被发觉。“伪”,兼指外“蕃”与境内敌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