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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刑事诉讼法”复习纲要(22)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10 14:48:20

若无则犯罪地)。

  A.侦查中的羁押期限:

  a.对犯罪嫌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b.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c.下列案件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
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一)交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集团: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取证: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d.对犯罪嫌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一共延长5个月)

  e.相关程序规定:

  (一)公安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向检察院提出书面延长申请,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二)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须经检察院批准,但须报检察院备案。

  (三)犯罪嫌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对被羁押的犯罪嫌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但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五)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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