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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刑事诉讼法”复习纲要(15)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10 14:29:46

第八章 强制措施

  一、拘传:

  a.对象:拘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未被逮捕、拘留(未被羁押)的犯罪嫌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人、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

  b.拘传的法律文书:拘传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拘传票(法院);

  c.拘传的时候记明开始讯问的时间和结束讯问的时间

  d.应当在12小时内讯问完毕,并不得以连续方式拘传变相关押犯罪嫌人、被告人(不等于不可以多次拘传)。

  A.传唤不是拘传的必经程序;

  B.取保候审不是监视居住的必经程序;

  C.拘留不是逮捕的必经程序。

  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1.适用对象两者一模一样,但不能同时使用,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有期徒刑以下);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特殊情况的取保候审:七种

  总结:可以取保候审。

  (1)应当逮捕的犯罪嫌人患有严重疾病;

  (2)应当逮捕的犯罪嫌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3)对拘留的犯罪嫌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4)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5)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不得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人,不得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人不得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和保证金(不能同时采用)的相关规定:

  a.保证人的资格: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b.保证人的责任: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上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三)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方某系刑事被告人李某的保证人。被告人李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方某明知李某藏匿地点,却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有关机关应该当对方某采取以下哪些措施?

  A.依照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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