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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刑事诉讼法”复习纲要(8)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10 14:25:34


  (2)地区管辖:

  a.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被抓获地如果没有犯罪,则不是当然的犯罪地。

  (一)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二)居住地:流窜作案、民愤极大、适用缓刑或管制等刑罚需要在居住地执行的。包括户籍地、经常居所等。

  b.管辖争议解决办法――受理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

  (一)两个以上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优先管辖);

  (二)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一个犯罪行为所在地,若有数罪则在重罪所在地)的法院审判(移送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下列的哪一法院审判?(2002年试卷二第22题)

  A.犯罪地人民法院

  B.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

  C.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

  D.被告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答案:C. 考查地域管辖中的共同管辖和移送管辖。

  (三)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

  c.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原则的最好体现)

  d.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审判。

  (3)指定管辖:

  a.确定: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b.改变: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c.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管辖权只能上升,不能下放。

  (4)专门管辖:

  a.军事法院管辖:

  (一)军事管辖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罪、现役军人或在军队编制内服务的无军职人员、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件;

  (二)现役军人与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管辖,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三)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不应由军事法院管辖,但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b.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与地方法院因管辖不明发生争议的,一般由地方法院管辖。

  (5)几种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a.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由被告人抓获地的中院管辖;

  b.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法院管辖;

  c.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上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的最初降落地法院管辖;

  d.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我国与相关国家签定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e.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馆内犯罪的,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他的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f.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户籍地法院管辖;

  g.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犯罪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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