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已经由票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承兑,那么,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只要等待汇票到期,即可请求承兑人予以付款,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但是,在汇票经承兑之后,在到期之前,发生承兑因承兑人死亡、逃匿的情况,就使得该汇票在到期时,有发生不能获得付款之虞。也就是说,虽然已经获得承兑,但该承兑人死亡、逃匿,而在事实上丧失了承兑的应有效力。因而,票据法规定,在承兑人死亡、逃匿时,也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
(4)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尚未承兑之时。如果在汇票到期前,即出现了付款人破产等异常情况,那么,对于持票人来说,不仅提示承兑成为根本无意义、也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事,而且,可以说该汇票即使获得承兑,在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也已经完全丧失,因而,票据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
(5)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汇票上所载的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已经承兑之时。如果汇票已经承兑,而在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破产,持票人即使等待到期,也根本不可能从承兑人处获得付款,因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得进行期前追索。不过,与付款人出现破产等情况时不同的是,由于承兑人已依承兑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成为其票据债权人,因而,如果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破产,此时,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未到期票据债权,依破产法的规定,当然得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但是,持票人参加破产分配时,不仅拖延时日,而且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因而,一般不选择参加破产分配,而直接进行期前追索。
398、在背书行为方式上,本票对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
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行为方式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
(1)在将本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本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交付本票。
(2)本票背书应当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3)在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99、在背书效力上,本票对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
依照汇票背书的原则,在背书的效力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
(1)以背书转让的本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本票权利。
(2)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本票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本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本票责任。
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自任付款人,无须付款人另行承兑,因而对于本票的期限后背书来说,仅为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进行的背书,而无被拒绝承兑后的背书。
400、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遵循的要求
依照汇票背书的原则,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
(1)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2)本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本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有关汇票在背书中未记载日期时,视为到期前背书的规定,对于本票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在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本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本票,见票之日即为到期日;而其背书即使未记载背书日期,也必然应当在本票见票之前进行,因而无须特别将未记载日期的本票背书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