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在进行追索时,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在该书面通知中,应当记明票据的主要记载事项,包括汇票上各当事人
名称、汇票金额、出票日、到期日等,并说明该票据已被退票的情况。在以邮寄方式发出追索通知时,无论被通知人是否实际收到该通知,只要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时,即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387、未签发追索通知的后果
在我国票据法上,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并非追索权行使的绝对要件,而仅为一种附带要件。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发出通知的,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受到损失的人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为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88、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有关追索权通知的规定
按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在发生追索原因后应当进行两次追索通知:
(1)第一次通知,为最初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进行的通知。通知的期限为4日;
(2)第二次追索通知,为接到追索通知的人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背书人进行的通知。通知的期限为2日。
389、再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1)对于再追索权的行使来说,其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汇票,从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2)在进行再追索时,也要求所依据的票据为完备且无瑕疵的票据,并且,对再追索的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属尚未届满。
390、追索金额的构成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迫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其中的汇票金额,即持票人未获付款的那部分金额,是追索金额中的主要部分,也是持票人进行追索的主要目的所在。而得请求的利息,其性质为持票人因票据债务人迟延履行而应获得的补偿,其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利率。而得请求的费用,则为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
391、再追索金额的构成
被迫索人依法进行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
(3)发出通知书费用。
392、选择追索原则
选择追索是指存在若干个被迫索人的情况下,得由持票人任意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被追索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不限于仅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背书人请求偿还,可以不受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所形成的票据义务人的顺序的限制,对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进行追索。
393、无限追索原则
无限追索是指持票人在进行追索时,不限于仅确定一名追索权行使的对象,而得向一个以上的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当然,在持票人向一个以上的被迫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