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时,即应认为已经拒绝付款,持票人将就此进行追索。
380、试述期后付款的效力问题。
(1)对于未在汇票上承兑的付款人来说,一般认为,其仅在提示付款期限内的付款,才能构成有效付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2)对于汇票承
兑人来说,其是在期前付款还是在期后付款,一般并无区别。
(3)对汇票上的代理付款人来说,一般认为其在提示付款期限内的付款,才能构成有效付款。
(4)对支票来说,如果提示付款过期后,出票人未撤回付款委托,而其帐户上又有足额存款,则付款人 (银行)在法理上仍然可以付款。不过实践中比较不常见。
381、试述善意付款的成立要件和效力。
(1)成立要件。善意付款的成立要件,在于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付款人有恶意,在通常情况下,是指在付款的当时,付款人对于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已经了解,且能够比较容易地加以证明;如果付款人对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完全不了解,当然不能构成恶意,而在虽有一定了解,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因而无法拒绝付款时,也不应认为构成恶意。此外,如果属于在付款当时对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不知,而在付款之后方得知其事,当然也应认为不成立恶意。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对于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应该知道,但因某种原因而未能知道。
(2)善意付款的效力表现为对付款人的免责,即在付款人发生善意付款时,对于其已经进行的付款,视为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对真实权利人也不再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而在发生善意付款的情况下,对于真实权利人来说,当然要发生损害,但由于对付款人已经免责,因而,真实权利人只能向因错付而接受支付者要求偿还,而不能向付款人要求新的支付。在付款人的付款不能构成其善意支付时,其所进行的支付应为无效,对真实权利人仍有进行支付的义务。
382、追索权的关系人
追索权的关系人包括追索人和被追索人。
(1)追索人也称追索权利人,指享有追索权并进行追索的持票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成为追索人的是合法现实的票据持有人,包括未背书转让的汇票所载的收款人、背书转让连续的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履行追索义务后的被迫索人。
(2)被追索人也称追索义务人,指受到追索或应受到追索的票据义务人。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迫索人应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
383、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期前追索权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进行期前追索:
(1)汇票被拒绝承兑;
(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
(3)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4)付款人的资金状况恶化;
(5)禁止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破产。
384、依票据法规定有关机关出具合法证明文件的种类
(1)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385、签发追索通知的必要性
由于追索人行使追索权进行追索,并非正常的票据支付请求,因而,对于受追索的人来说,在追索权发生后立即要求其进行偿还,则可能在资金方面缺乏准备,而不能顺利履行义务,此外,也可能还需要为将来的再追索,作一些必要的准备。基于这种情况,就需要追索人在实际进行追索、请求追索义务人偿还追索金额之前,将已发生追索原因一事,通知追索义务人。
386、签发追索权的法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