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审查,就完全与票据上事项无关,更不属于实质审查。
376、付款人附带审查义务的意义
进行附带审查的目的主要在于以此来防止或者减少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利用票据骗取票款,扰乱票据活动秩序,侵害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可以说,附带审查在一定程序上,确
实能够起到相当的防范作用,使得不法分子不敢公然假冒他人使用票据,进行不法活动;即使发生冒领票款的问题,由于对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进行了附带审查,也可以据此追查出冒领人。
377、区分本人付款与代理人付款的意义
区分付款人中的付款和代理付款人付款,其意义主要在于明确不同的法律关系,确认相应的付款责任和效果。
(1)代理付款的非票据责任。代理付款人非汇票当事人,而只是付款人的受托人,因而,代理人付款所承担的并非票据上的责任,而是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责任。
(2)代理付款的审查义务。在票据法上,代理付款人进行付款时,也负有与付款人同一的审查责任;在持票人向代理人提示付款时,也发生提示付款的效力;在代理付款人依法付款时,也发生汇票付款的效力;而在代理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当然也发生拒绝付款的效力。
378、期前付款的责任
在进行期前付款时,对于付款人来说,是对于自己的期限利益的放弃,因而,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产生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于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即使持票人在形式上已具备合法权利人的资格,但在实际上为无权利人时,对于真实权利人,付款人不能免除再次付款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期前付款的付款人来说,不适用善意支付的规定。
(2)在到期前如果发生出票人撤销支付委托、停止支付等情况时,已进行期前付款人,必须承担因期前付款而发生的损失。
(3)由于票据法并未禁止回头背书,即未禁止以先前的票据签章人为被背书人而进行背书转让,因而,作为期前付款的特例,可以允许付款人以“回头背书”的方式受让尚未到期的票据,而对持票人支付对价,以此实现期前付款。在此情况下,一般认为可以适用善意支付的规定,即在付款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受让票据时,承认其善意支付而获得免责。
379、试述特别付款的几种情形。
(1)期前付款。期前付款是指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由付款人进行的汇票付款。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在票据到期之前,持票人不得请求付款,而付款人也当然可以拒绝到期前的付款请求,这称为付款人的”期限利益“。但是,付款人与持票人自愿达成合意而进行期前付款的,票据法并不禁止。
(2)期后付款。期后付款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间超过后,所进行的付款。在提示付款期限超过后,持票人做出说明时,承兑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持票人的这一权利,应当受到自到期日起2年的限制。
应当注意的是,期后付款并非是在票据到期日到来之后的付款,而是提示付款期间超过后的付款。即期票据(见票即付的票据),无所谓到期日,因此,票据法通常规定一个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或者由出票人记载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除了保全追索权外,实际上也是为了方便付款人及时支付,或者有一定缓冲期筹措现汇以支付巨额票据。
(3)部分付款。部分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持票人请求付款时,仅就汇票所载金额中的一部分,承担付款责任,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在我国票据法上,不承认部分付款的能力,不能足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