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1、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
在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上,主要有三个问题,即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对代位权的抗辩权。
(1)保证人代位行使的相对方。由于保证人代位权同时具有保证的追索和持票人的追索两种性质,因而,代位
权行使的相对方,当然也就包括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票据债务人。对于被保证人的后手来说,由于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因而,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后手,不享有任何权利。
(2)保证人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依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的不同,保证债务的性质也不相同,并且,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具体情况也各不相同,因而,保证人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也不完全相同。在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且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首先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为追索权,因而,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得依我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请求保证人支付追索金额。除上述情况以外,不论被保证人为何人,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均为再追索权,得依我国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请求被保证人或者其前手票据债务人支付再追索金额。
(3)在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也可能发生相对方代位权的抗辩权。由于保证人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因而,相对方依票据法得对持票人主张的任何抗辩,均得对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主张,包括对物抗辩权和对人抗辩权。这是毫无问题的。值得注意的是,相对方能够对被保证人主张的抗辩权,是否也能够对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主张。由于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是原始取得的、独立的票据上权利,因而,保证人是完全独立的持票人,享有一般持票人应该享有的票据法的特别保护,这就是所谓的抗辩切断。对于被保证人来说,当然不得以与原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与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相对抗,同时,被保证人的前手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能够对保证人及其后手主张抗辩事由,与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相对抗。
362、保证人代位权与一般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不同
(1)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依据来看,是基于保证人对保证债务的履行,而非基于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受让,因而,从票据权利的取得类型来说,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2)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过程来看,是从票据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而非从被保证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从票据权利的自身性质来说,是独立的票据权利,而非被保证人原有的票据权利。
(3)由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是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当然取得的,并非保证人与票据权利人约定的,因而,也有人称之为法定代位权。
363、保证人代位权与一般持票人追索权的不同
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虽然表现为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并不是通常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上的追索权。票据保证人向被保证人的追索权,并不直接来源于被保证人的出票、背书或者承兑所具有的担保效力,而来源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因而,可以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追索权,乃是保证的追索,而不是一般持票人的追索。只有向被保证人前手的追索,才具有一般持票人追索的性质,而在这个意义上,保证人是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行使被保证人得行使的票据权利。
364、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在保证人代位权上的表现
保证人代位权可以表现为追索权,也可以表现为再追索权。一般认为,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其性质应为再追索权,而非追索权。这在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是毫无问题的。不过,当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其性质就不一定是再追索权,也可能是追索权。也有人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