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的债务,即保证债务和被保证债务,二者不能合二而一,因而,也就需要在两个债务之间,确定其履行上的先后顺位。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的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履行义务先后上的同位性。
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
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首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当然,在票据保证人受到债权人的请求时,也无权要求其首先向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催告或者请求强制执行。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完全处于同一地位,而两种责任则是连带责任,具有同位性。
359、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同一性的表现
这种同一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责任性质上的同一。如果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最终的付款义务;如果被保证人是票据背书人或者汇票出票人,承担追索时的偿还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追索时的偿还义务。
(2)责任范围上的同一。票据权利人得向被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在被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时,票据权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以向被保证人请求支付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当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支付同等数额的追索金额。
(3)责任效力上的同一。得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同一权利;而不能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则同样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60、从票据保证的成立看,导致票据保证无效的因素
就票据保证的成立来看,能够导致票据保证行为无效的因素,一般说来可能有以下三个:
(1)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亦即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保证人为票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未为承兑的汇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书的背书人或者设定质权背书的背书人,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本身并不存在,票据保证也就毫无意义,因而,票据保证也无效。
(2)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例如,在出票、背书或者承兑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记载不得记载事项,而使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那么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票据保证,当然也就归于无效。
(3)票据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例如,仅记载保证人名称及住所,而保证人签章欠缺,当然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