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保证文句。保证文句是表明保证人为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若不记载将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将票据保证的保证文句视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②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表明保证人完成保证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保证债务的记载事项,它使票据保证行为最终得以成立。若无票据保证人的签章,票据保证当然无效,即使有票据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记载也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是在保证人签章之外,用以确切表明保证人为何人的记载事项。在票据保证时未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得依保证人的签章推定其名称及住所,而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
②被保证人名称。被保证人名称是保证人为将自己的保证责任限定于特定的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而进行的记载。在未记载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依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不分该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均视为出票人进行保证。
③保证日期。保证日期是指能够表明保证人何时为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55、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作用
被保证人名称的记载,在票据保证上是必要的,保证人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后,即将自己的保证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定,仅对其载明的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保证人名称的记载,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未记载时,也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在票据债务人中,汇票承兑人为主债务人,未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是形式上主债务人,因而,在未记载被保证人时,规定以上人为被保证人,就可以使最大多数人获得票据保证的利益,最充分地实现保证的效果。同时,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来说,也可以尽早地使之得到解脱,按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在汇票上未记载被保证人时,视为为出票人进行保证,不区分该汇票是否已为承兑。
356、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作用
要求明确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意义在于能够使票据权利人及时并准确地了解保证人的情况,以便顺利地行使票据权利。这在票据自由转让、票据权利人经常变换的情况下,是很有必要的。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记载,应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其未记载时,一般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而得依保证人的签章,而推定其名称及住所。
357、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
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票据保证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导致票据保证本身无效。也就是说,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在形式上已经成立,那么,为此而进行的票据保证即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从票据行为的角度来说,票据保证有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债务,又相对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基于这一点,也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上,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358、保证人责任的连带性
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尽管两个责任在内容上有完全的一致性,但毕竟还是两个分别成立的、并且是分别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