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样,承兑人签章实际上并不属于一项记载,而是与记载的性质不同的票据行为要件,但在票据法上,为使规范简明一致。也将承兑人签章与承兑文句一起,规定为一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时,应当在汇票正面签章。承兑人应为汇票上所载的
付款人,原则上要求承兑人的签章,必须与票上所载付款人的名称一致;但如果在外观上虽然非为同一人,但在实质上为同一人时,仍可成立有效的承兑。由票上所载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承兑人签章时,不发生承兑的效力,但如该第三人在记载中已表明了代理承兑的意思,则发生代理承兑的效力。此外,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规定了参加承兑的制度,如票上所载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参加承兑人而参加承兑时,则发生参加承兑的效力,但我国票据法目前尚无参加承兑的规定。
348、试述提示承兑的效力。
(1)提示承兑的一般效力。在通常情况下,汇票在得进行提示请求承兑的期限内,经提示承兑受到拒绝时,则可作成拒绝证明从而行使追索权;而未如期提示承兑,则可能丧失相应的追索权。因而,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追索权保全的效力上。
(2)对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的效力。对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即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以前,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提示承兑或不提示承兑。在持票人选择提示承兑的场合,当付款人拒绝承兑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已经经过,因而不能再作成拒绝承兑的证明,从而也就丧失了因拒绝承兑而发生的追索权,不能进行追索。但此种情况下的追索权丧失,应当认为仅属于期前追索的追索权、亦即被拒绝承兑时的追索权丧失,而不是所有追索权同时丧失。因为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在到期后,虽未提示承兑,仍可直接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则可依票据法规定的期限,作成拒绝付款证明,并依此行使不获付款的迫索权。
(3)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效力。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于其付款的日期需要依提示承兑的日期来确定,因而,必须进行提示承兑,否则无法确定地行使权利。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如果被拒绝承兑,则可保全其对所有追索义务人的追索权;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示承兑时,即对所有追索义务人丧失追索权。在这种情况下的追索权丧失,就其性质来说,仍然属于期前追索权的丧失;但由于在提示承兑期限内未提示承兑,进而在其后也就不可能再行提示承兑,从而导致该汇票永远无法确定其到期日,也就在事实上不能发生期后不获付款的追索权,这就等于期前追索权和期后追索权同时丧失。
349、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票据承兑的撤销有哪些规定?
(1)撤销承兑的时间。承兑人在进行承兑后,只能在未将已承兑的票据返还持票人之前,撤销自己的承兑。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票据始终处于承兑人控制之下,因而,承兑后再撤销承兑,同自始即拒绝承兑没什么不同,对于持票人来说不发生新的损害。如果已将承兑汇票返还持票人,则不能撤销承兑。
(2)撤销承兑的方式。撤销承兑,只能以在票据上涂销承兑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以其他的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涂销的具体方法没有限制,可以将承兑人的签章涂销,也可以保留承兑人签章,而记载“涂销”、“撤销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等字句,或者加盖有上述字句的图章,以明确表明对自己承兑的撤销。
(3)撤销承兑的效力。在承兑人将汇票返还持票人之前,以涂销的方式撤销承兑时,即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得据此进行追索。
(4)撤销承兑的例外。承兑人虽然在票据返还之前涂销自己的承兑,但如果已经以另外的书面方式,将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