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
(1)持票人可以认为承兑人已经拒绝承兑,并即作成拒绝证书并进行追索。
(2)持票人可以接受承兑人附条件的承兑,依其条件,在到期时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3)持票人接受承兑人附条件承兑,未进行追索,但违反其所附条件将汇票再行背书转让,承兑人得拒绝后手受让人的付
款请求。
344、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有关承兑的确定期间的不同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只向汇票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提示时,即已完成提示承兑行为,付款人应立即决定对该汇票进行承兑还是拒绝承兑。但如果让付款人立即作出同意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决定,对于付款人来说,是比较仓促的,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轻易地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从而使票据活动受到一定的阻碍。考虑到这种情况,一般在票据法上均对提示承兑的确定,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允许被提示人即付款人,在提示承兑后的若干日内,决定进行承兑还是拒绝承兑。
(1)我国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这表明我国票据法给予付款人以3天的宽限期,来确定是否进行承兑。但对于在付款人自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3日内,未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明确表示时,应发生何种效力,我国票据法未明确做出规定;根据意思表示的一般理论,可以认为,在付款人于规定期限内未进行任何表示时,则推定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得依此而进行追索。
(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对于承兑的确定,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了二次提示的制度,依据该规定,持票人应当进行两次提示承兑,在持票人进行第一次提示时,付款人得不表示同意承兑或拒绝承兑,而请求持票人在次日进行第二次提示,然后做出决定。给付款人一定的时间,以便使其慎重地考虑是否同意承兑,这称为“考虑期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进行承兑。当付款人请求持票人进行第二次提示时,持票人必须接受其请求,由于在持票人进行第一提示时,付款人并未当即表示拒绝承兑,因而,在第一次提示之后、第二次提示之前,应该说,未发生持票人对追索义务人的追索权。基于这一理由,对于付款人对持票人的进行第一提示的请求,不能认为是拒绝承兑,因而也不能立即对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只有在进行第二提示后,付款人确切表明拒绝承兑时,才可以开始持票人的期前追索。
345、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不单纯承兑效力的规定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在承兑人进行不单纯承兑时,其效力表现有两个方面。
(1)对于持票人来说,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的不单纯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因而可以立即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得经作成拒绝证明,而进行追索。
(2)对于承兑人来说,如果持票人接受其不单纯承兑,则仍应依其承兑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持票人接受为条件,其不单纯承兑可以发生承兑的效力,同时也可以承认其所附条件的效力。
346、承兑文句的记载规则
在我国票据法上,承兑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文句通常记载“承兑”字样,但也可以表示为“已承兑”、“同意承兑”、“已经本人承兑,到期承担付款”等具体词句。我国《票据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在统一票据用纸上,通常预选印好相应的承兑文句,而无须承兑人自己另行记载承兑文句。
347、承兑人签章的性质及其规则
承兑人签章也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