兑。
337、票据承兑的记载事项
票据承兑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三类:
(1)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两项,在该事项未记载时,不发生承兑的效力。
(2)承兑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日期属于承兑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付款人承兑汇票时应当记载承兑日期,但在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时,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3)承兑的不得记载事项。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承兑的不得记载事项是附条件记载事项,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条件则导致承兑行为无效。我国《票据法》上附条件承兑包括一般条件承兑、部分承兑和变更票据记载事项承兑。
338、我国《票据法》关于承兑的确定期间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我国《票据法》给予付款人以3天的宽限期决定是否进行承兑,在3日内,付款人未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推定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得依此而进行追索。
339、承兑人绝对付款责任的性质
承兑人的付款责任,乃是一种绝对付款责任,这种绝对付款责任的性质,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点:
(1)对于持票人来说,无须考虑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确实有资金关系,即使在实际上并不存在资金关系,或者虽曾存在资金关系但现已经不存在资金关系,只要已完成承兑行为,承兑人即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在承兑人承兑后,到期不能进行付款时,不仅应承担票据金额的支付,而且要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及追索费用。
(3)承兑人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对于承担了追索义务后,从而取得汇票的背书人及其他票据义务人,请求其进行偿还时,承兑人必须偿还,即使该人为汇票的出票人,也不妨碍其向承兑人提出偿还的请求。
(4)在持票人未按时提示付款时,即使已超过提示付款的期限,而使追索权消灭,也不影响对于承兑人的权利。
340、承兑的构成要件
承兑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1)承兑的书面要件。汇票的承兑,应该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
(2)承兑的记载事项。票据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为承兑日期。承兑的不得记载事项,是附条件记载事项,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条件,则导致承兑行为无效,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确定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41、过期承兑的效力
(1)过期承兑与到期承兑具有同一效力。也就是,对于承兑人来说,无论是在提示期限内还是在提示期限后,只要持票人提示承兑,均可表示同意承兑,其同意承兑的效力没有什么区别。
(2)在拒绝承兑时,如果是在提示承兑期内,持票人则可以依法作成拒绝证明时,并行使追索权;如果是在提示期限后,持票人则不能再作成拒绝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其追索权。
34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部分承兑效力的规定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承认部分承兑为有效承兑,在部分承兑情况下,承兑人就其已承兑的部分汇票金额,承担与完全承兑同样的责任,因而,该部分承兑也就具有完全承兑的效力。而对于未进行承兑的部分汇票金额,则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当然,在部分承兑的场合,也要依持票人是否是在提示承兑期内进行提示,来确定拒绝承兑的实行效果。
343、附禁止背书条件的承兑的效力
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附禁止背书条件的承兑效力可以表现为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