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承担着最终的票据付款责任,即使该汇票的出票人成为持票人,也不妨碍其向承兑人要求行使票据权利。
(3)承兑在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了票据上的从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人进行承兑后,承担了绝对的付款责任,成为主要票据债务人;相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出票人则成为从债务人,不承担票据的直接付款责任,
只承担担保责任。
330、承兑的意义
承兑的现实意义,表现在经过承兑的汇票可以提高票据的信用程度,从而增强票据的流通性,特别是由有相当资信的人作为汇票的承兑人时,该汇票则具有相当高的信用,易于为他人授受。
331、自由承兑原则的来源
自由承兑的原则,来源于票据行为所具有的特点。首先是来源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它使出票同后续的承兑行为不发生必然的联系,出票人的行为与承兑人的行为,均分别独自完成并独立地发生效力。其次则来源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它使承兑行为同原因关系相分离,使其效力不受原因关系存废变更的影响,因而也使其发生与否不完全取决于原因关系。尽管在实际上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原因关系,付款人基于这种关系,就当对出票人发出的汇票给予承兑,但付款人也完全可以不进行承兑。
332、完全承兑原则
承兑人在进行承兑时,在票上仅载明“承兑''字样,而不对票据金额作特别的限制,即属于完全承兑。只有在付款人完全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可能获得充分的保障。我国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承兑人在进行承兑时必须完全承兑,但明确规定在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从这一规定来看,应该认为我国票据法在事实上是否定部分承兑的,承兑人如果进行部分承兑,则应视为拒绝承兑,可以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
333、我国《票据法》对单纯承兑原则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也就是说,承兑人进行承兑时,必须为单纯承兑,只有单纯承兑,才具有承兑的法律效力。
334、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需要承兑的汇票主要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此种汇票是以见票后若干日为到期日的远期汇票,不进行承兑则无法确定见票日,从而也就无法确定到期日,当然也就无法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确认其提示期限。此外,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还包括命令提示承兑汇票。在通常情况下,是由出票人记载命令提示承兑文句,要求持票人及时进行提示承兑,以便及早确认其所指定的付款人是否能够承担票据付款,提前做好必要的准备。在出票人未记载命令提示承兑文句、同时又未记载禁止提示承兑时,背书人也可以记载命令提示承兑文句。
335、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
定期付款的?正票以及出票后若干日付款的汇票,则为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大多请求承兑,以便及早确定自己在票据到期时是否能够取得支付,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期前追索。当然,持票人在到期前未请求承兑,而在汇票到期时直接请求付款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获得付款,则可能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336、无需进行承兑的汇票
在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能够同时进行时,当然也就无须先行请求承兑,只要直接请求付款即可。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就具备这种条件,因而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当然,对于无须进行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如果愿意事先请求承兑,也并无妨碍,在请求承兑被拒绝时,其追索权的行使与请求付款被拒绝时并无任何不同。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具备信用功能,只能用作支付和汇兑,因而在国外通常较为少用,但在我国较多采用。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汇票,因而无须进行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