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1、背书的权利转移效力
(1)背书的权利转移效力,是背书的本质性效力,即依背书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当然发生的效力。依背书所转移的权利,为票据上权利,包括所有依票据所表示的一切权利,均依背书而发生转移。其中最主要的权利,
是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即对汇票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亦得依背书人进行转让,而此时在所转让的权利中,当然也包括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提示承兑的权利。此外,背书转让的权利还包括对汇票出票人、票据背书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迫索权。在已有票据保证的场合,持票人对于保证人的权利,也依背书而转移。
(2)对于原来虽然附着于票据上、但在性质上属于票据外的权利,并不随同票据上权利依背书同时转移。完全属于票据外的权利,当然不能因背书行为而转移。上述权利均为非票据上权利,只能依一般债权转让的方法转移。
322、无担保文句的记载规则
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称为无担保文句,通常可以表示为“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背书人不担保票据付款”或者“不予担保”。在有上述记载时,如果该票据为汇票,可以认为既不担保承兑也不担保付款;如为本票或支票,则为不担保付款。如果背书人仅免除对汇票担保承兑的责任,则应记载为“不担保承兑”。当然,无担保文句的记载属于任意事项的记载,必须依当事人的记载才能发生效力,如未进行记载,当然也就不发生免除担保责任的效力。
323、形式上的背书的分类
(1)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而进行的背书。在被背书人即受托人依该票据行使权利后,应将所取得的金额归于背书人即委托人,而不是归于自己。在进行委托收款背书时,背书人必须在背书中载明“委托收款”字样。
(2)设定质押背书(设质背书)。设定质押背书是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质权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设质背书的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不必通过质押人的转让背书确认,即可取得票据权利。质权人对票据债务人来说,其取得票据权利的数额,不必与被担保的债权相当。
324、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
(1)在一般情况下,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的记载将其交付被背书人,即完成了票据权利的转移,因而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当然就应该是合法的权利人。但在个别情况下,持票人也可以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而需要他提供另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为了保证票据使用和流通上的简便和安全,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只要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即为合法的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以外,均承认其得依票据行使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形式上对持票人的权利人资格的确认,而不是在实质上对其权利人资格确认。因而,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也被称为形式性效力。
(2)作为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的另一方面,则是背书的免责效力。就一般原则来说,债务人必须向真实的权利人进行支付,才能获得免责;但对票据债务人来说,如果向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支付,只要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使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仍可获得免责。
325、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背书的权利担保的效力,表现在背书人对于在其背书后的所有的后手被背书人,均承担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在后手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则由背书人负责偿还相应的金额。背书人的这种偿还义务,从票据义务来看,是一种二次性义务,具有担保义务的性质,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