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的事情。
(2)除了为履行既存的原因债务而签发票据以外,票据也可能为了对既存债务提供担保而发出。
(3)票据发行的原因关系,还包括赠与的履行、信用的提供等非原因债务关系。特别是在作为信用提供手段而发出票据,在很多国家并不少见,为此而发出的票据,被称为“融通票据”,是一种既
没有原因债务也没有对价的授受、专门为取得金钱的融通而发出的票据,这种票据也称为“借票”。当然,这种融通票据,在安全性和稳定性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甚至可能成为欺骗的手段,因而,在有些国家是禁止的。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允许发出没有实际商品交易基础的票据,这表明在我国,也不允许发行融通票据。
306、票据的背书权
(1)背书权是持票人进行背书的权利。票据当事人只要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就当然享有背书权。这种背书权不是基于出票人或其他票据权利人的授权而产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
(2)我国出于结算管理以及现金管理的某种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了持票人背书权在结算关系中限制:对于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允许持票人进行背书转让;对于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进行背书转让。让票人违反限制进行背书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票据付款,但背书人的背书仍属有效,应依票据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
307、背书转让的独立性及根据
背书转让是由背书人独立进行的,在依背书而将票据权转让时,背书人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或者经其承诺,这就是背书转让的独立性。在一般债权转让时,需要事先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债务人,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还需要取得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承诺,否则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人不得对债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该债权已发生转让。在票据转让时,则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者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即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背书转让之所以具有这一特点,首先来源于票据行为的单方面行为性,背书行为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也是一种单方行为,只有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相应的票据行为,而无须取得其他人的承诺,包括票据债务人的承诺;其次来源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票据权利与票据完全结合为一体,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完全转化为票据本身的转让,从而排除了就一项债权进行双重转让的可能性;第三,票据所具有的无因证券性,也使票据债权能够脱离原因关系而独立存在,这也使票据转让无须顾及先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独自有效成立。
308、背书的种类
背书通常可以分为实质背书和形式背书两大类。
(1)实质背书是指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在实质上具有权利转让效力的背书,包括一般背书和特别背书。其中特别背书又包括限制背书、回头背书、期后背书和空白背书四种。
(2)形式背书是指不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仅在形式上具备背书外观,而在实质上并不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设定质权背书两类。
309、背书的记载事项
依照我国的《票据法》规定,背书的记载事项如下:
(1)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进行背书时绝对必须记载的事项,在该记载欠缺时背书无效,本事项主要包括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两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仅规定背书日期的记载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时,背书行为依然成立,且将该背书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一般背书的任意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