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关系中的当事人,而非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因而,代理付款行的所在地并非付款地,仅为付款场所。
302、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及其效力
汇票出票时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在票据法上未直接规定,而允许由出票人自行决定进行记载的事项。
在我国现实
票据使用过程中,作为?正票出票时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汇票号码,汇票金额的用途,、n:票所涉及的交易合同号码,银行汇票申请人名称、账号或住址,开户银行行号等。这类记载通常并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而只发生银行结算规则上的效力或者其他有关法律上的效力。
在该事项未进行记载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而在出票人进行了该事项的记载时,并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而仅发生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303、汇票出票对收款人的效力
(1)汇票出票行为的完成,对收款人亦即第一持票人所发生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即一定金额的支付请求权,从而使收款人成为票据权利人。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出票行为完成时,收款人确定地成为票据权利人,这是毫无疑义的;但作为与其相对的票据义务人,在实质上仅为出票人,而并非票据上所载付款人。
(2)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收款人,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后,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①收款人可以行使提示权,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
②收款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在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③收款人可以将票据转让,从而获得相应的对价给付。而从收款人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也当然享有与前述的收款人同样的权利。
304、我国《票据法》关子“禁止转让文句”的规定及效力
(1)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可以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由此而消除汇票的流通性。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汇票本应为指示证券,即允许票据权利人依背书而指定新的权利人,从而使汇票辗转流通。但在汇票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可能基于某种特别的考虑,而不希望自己发出的汇票投入流通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即得依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
(2)对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进行的“不得转让”的记载。可能发生何种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转让”的记载与“禁止背书”的记载具有同一意义,即表明该汇票不得进行票据上的转让,亦即不能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进行转让,即使进行了背书,也不发生背书转让的效果;但不妨碍该汇票仍得进行票据外的转让,亦即依一般债权转让方式,在通知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汇票进行转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得转让”的记载与“禁止背书”的记载具有不同意义,不仅表明该汇票不得进行票据上的背书转让,同时也禁止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似乎采取的是后一种观点,但在票据法上的通说,则大多采取前一种观点。
305、试述原因关系的形态。
出票的原因关系,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态。
(1)最主要的出票原因关系,是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通常情况下,票据是基于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发出的。对于出票人来说,这种既存的债务成为票据的原因债务。原因债务的存在,是票据发行的前提;而原因债务的履行,则是票据发行的目的。为了清偿基于买卖、承包等合同而发生的既存的原因债务,而签发票据,则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