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1、票据时效期间的种类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采“差异主义”,对不同票据债务人规定了不同的票据时效期间:
(1)持票人对定期(远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算2年内不行使消灭。
(2)对即期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算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3)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算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4)持票人对前手的第一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282、适用第一次追索权的票据时效时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第一次追索权的追索时效时,应注意四个问题:
(1)仅适用于第一次追索权。所谓第一追索权,是指最终持票人或开始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所进行的追索,其他持票人进行的再迫索,不适用此项时效。
(2)仅限于向除出票人、承兑人等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追索权,主要是向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
(3)不限于直接前手。追索权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而行使,具有飞越性,第一次追索不限于仅向直接前手行使,而是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只要是最终持票人或第一次追索权人进行的追索,无论被追索人是何人,均为第一次追索,所以此项时效不限于直接前手人,而是适用于所有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4)期间与起算日。此项时效的期间也为6个月,但与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时效相比,起算日明显不同,起算日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应注意对支票出票人的时效在起算日和适用对象方面的区别。
283、票据时效起算日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的起算日有三种:
(1)出票日。即期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的票据时效,自出票日起算。
(2)到期日。定期(过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时效,自到期日起算。
(3)事实发生日。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均依法定的一定事实发生日起算。
284、我国《票据法》对可以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的限定种类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可以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限定为两种:
(1)因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是指超过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本票出票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支票出票人的6个月时效期限等。但超过其他时效(如追索权、再追索权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不能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包括:因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项、因票据金额记载不合规则、因签章不合规则、因记载不得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种种情形。
285、空白票据的缺陷
空白票据虽然方便了商务交易,但也存在着重大问题:
(1)容易发生票据纠纷。空白票据没有将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全就签发发行,后手人如果不依授权而填充空白时,必然发生票据纠纷,并加大了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票据责任的风险。
(2)容易丧失票据权利。空白票据不记载受让人名称时,受让人一旦丧失票据,即容易丧失票据权利。
(3)票据过程不完整显示。空白票据不记载受让人名称,即可形成票据流通过程不完整显示,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从而将减少票据责任的保障。
286、空白票据填充权的产生依据
关于填充权的产生依据或认定标准,票据法学上有三种观点:
(1)主观说或明示授权说。该学说认为:是否授予填充权,应以签章者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或以明示授权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