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消灭的,为依票据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权利依民法规定的原因而消灭的,为依民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
252、票据权利的二重性及原因
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为一种特别的金钱债权,票据金钱债权与一般金钱债权或其他证券金钱债权有明显不同,一般金钱债权大多为一
重性权利,票据权利则是一种具有二重性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
(1)支付请求权。票据权利中的支付请求权为票据权利的第一重请求权,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关系辅助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在权利的行使顺序上居于先位,应先予行使,所以又称为第一重或第一次请求权。
(2)追索权。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为票据权利的第二重请求权,指持票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情形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请求权。追索权一般应在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或已无必要行使支付请求权时才可以行使,其行使顺序原则上处于支付请求权之后,所以称为第二重请求权或第二次请求权。
票据权利之所以在权利内容上具有二重性,在于票据为流通证券,因票据流通,票据债务人一般为多数人,根据票据债务人多数和票据流通的特点,以支付请求权保障票据正常流通结束,以追索权补救票据流通结束后不能实现支付请求权的利益损失,票据权利具有二重性,才能完整展现全部票据关系并保障票据权利的实现。
253、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原理
所谓“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完整有效,应依据前手的权利情形而定。所谓前手,一般是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前手的权利情形主要有三种:
(1)前手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其票据权利完整有效。此种情形下,因前手票据权利的完整有效,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也可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
(2)前手虽享有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中存在瑕疵或抗辩原因。此种情形下,因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所以持票人虽然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应继受前手人的权利瑕疵,不受票据权利中“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的保护,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可延续适用于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
(3)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或对票据无处分权,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虽然取得票据并且属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此属于善意取得的例外。
254、票据法规定更改的款式的意义
有两方面的意义:
(1)由原记载人签章,以辨认变更记载事项的主体是否为更改权人;
(2)由原记载人签章,以具备更改的形式要件,从而表明该事项的变更是更改而不是变造。
255、票据更改的效力
(1)如果是享有变更权的人变更了不可更改的事项,那么将产生两项效力:
①变更本身不产生更改的效力。
②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项而使票据无效。
(2)如果由更改权人对票据上可更改事项予以变更,那么也将产生两项效力:
①被更改的原记载事项因更改而丧失票据记载效力,应视为未记载。
②改写的记载事项,代替原记载事项产生票据效力,以改写后的记载内容确定票据关系。
256、票据法规定票据伪造的作用
票据伪造在大多数情况上,是一种以票据为工具,骗取他人钱财的金融欺诈行为。票据法规定票据伪造的意义,主要有两方面:
(1)规定票据伪造的效力,平衡当事人利益,公开分配有关责任,维护合法权益。
(2)打击票据犯罪,维护票据秩序,保障票据交易安全。
257、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