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票据无效;其他票据行为欠缺行为人签章的,其票据无效。
(2)票据为文义证券,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愿意承担票据债务的基本意思表示;欠缺签章,意味着欠缺票据行为人愿意承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签章是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29、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有四项:
(1)票据代理关系必须显示于票据上;
(2)显示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必须写明被代理人名称;
(3)显示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必须由代理人签章;
(4)显示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必须表明代理意旨,即必须具备代理意旨文句。
230、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应具备的要件
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应具备三个要件:
(1)越权代理的行为必须显示于票据上,虽为越权代理,但没有显示于票据上,不属于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
(2)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必须有票据代理授权,没有票据代理授权而进行的票据代理,应为无权代理,而不是越权代理。
(3)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必须是已超越票据代理的授权权限,票据代理授权范围内的票据代理,不是越权代理。
231、其他越权代理与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在抗辩权上的区别
其他的越权代理事项的内容仅为票据债务履行的条件,而非票据债务的核心内容,因此,票据法不给本人以物的抗辩的权利,仅赋予本人以人的抗辩权,即:对知悉票据代理越权而仍主张依票据记载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本人可以票据代理越权抗辩;对不知悉越权代理情形的,即使为直接当事人,本人也不得主张人的抗辩。其他越权代理的这种效力与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的效力明显不同,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的效力所产生的是物的抗辩,即:对所有的债权人,被越权代理的本人均可主张仅承担授权金额范围内。的票据责任,不负授权范围外的票据责任。
232、票据代理中概括代理的主要情形
票据代理中的概括代理,主要有两种情形:
(1)未明确票据代理的概括代理。仅授予代理权,但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可以票据代理。
(2)未明确票据代理权限的概括代理。虽然明确授权票据代理,但票据代理权限不明确。
发生这两种概括代理时,被代理人不能享有抗辩权,应依我国《民法通则>牺条规定,票据代理行为产生有效代理的效力,被代理人应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33、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应具备哪些要件?
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应具备五项要件:
(1)无权代理的行为必须被记载在票据上。虽然是无权代理,但没有将票据代理关系显示于票据上或在票据上没有显示票据代理的,例如:无权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票据行为,此种行为如确实为被代理人利益时,可以适用民法上无权代理的规定,但不能成为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此种行为如为无权代理人自己的利益时,构成冒名签章的票据伪造行为,不能与任何无权代理相混淆。
(2)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如果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名义签章并实质上具有票据代理关系的,依票据代理授权关系的引申原则,可以视同于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3)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代理人身份签章。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但非以代理人身份签章的,不构成无权代理,仅构成自我签章,由行为人依据“在票据上签章者,应负票据责任”的原理承担票据责任,而不是依据无权代理的原理承担票据责任。
(4)必须是票据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票据的无权代理虽在形式上表现为票据代理,但欠缺票据代理授权,即使具备票据代理的全部形式要件,仍应由无权代理人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