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付款的效力,基于出票行为,出票人即成为主债务人,不需要再有作为付款人身份的其他票据行为。
210、支票关系中付款人的地位
支票也为委付证券,但是与汇票又有明显不同,一方面限于见票即付,所以支票关系中无承兑制度;另一方面支票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
或其他金融机构才能担任,为了保障支票存款人的利益和信用,基于支票业务作为金融业务规则的需要,票据法中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特别规定了支票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支票存款金额足以支付票据金额时,付款人应予付款。因此,支票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基于法定,而非基于票据行为,这是支票付款人的地位不同于汇票、本票付款人的特别之处。
211、票据返还关系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享有票据权利者才享有占有或持有票据的权利,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占有或持有票据,不但影响票据权利人实现权利,而且可能发生不当得利或重复支付的危险,因此,应发生票据返还关系。我国票据法中主要规定了三种票据返还关系:
(1)无权利持票人的票据返还。以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不能享有占有票据的权利,应产生票据的非法取得者或恶意取得者与正当票据权利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例如:以偷盗、欺诈手段取得票据者,应将票据返还于票据权利人。
(2)已获付款时的票据缴回。票据获得付款后,持票人应将票据缴回给付款人,以消灭票据关系并防止发生重复支付的风险。票据为缴回证券,票据已获付款但没有缴回票据时,应产生付款人与已获付款的持票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
(3)已获清偿的票据交付。票据不获付款而发生追索时,因追索而获得清偿的持票人应将票据交回给清偿人,以表明清偿人票据债务的解除和票据权利的代位,因此而发生票据债务清偿人与获得清偿的持票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
212、我国票据法中的损害赔偿关系
我国票据法中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种损害赔偿关系:
(“怠于通知的损害赔偿。票据债务为索取债务,票据权利人及其前手在进行追索时应向有关票据债务人发生追索通知,以便票据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据此,票据权利人及其前手负有通知义务,违反通知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通知的,应对怠于通知 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汇票金额为限。
此项责任,即为怠于通知的损害赔偿。
(2)拒不作出拒绝证明的损害赔偿。票据进行追索时,应以一定形式的拒绝证明来证明追索权行使的法定原因已经具备,才能行使追索权。拒绝证明之一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有作成拒绝证明或出具退票理由书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项责任即为拒不作出拒绝证明的损害赔偿责任。
(3)伪造、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票据进行伪造时,伪造票据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承担因伪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票据进行变造时,除以变造规则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变造票据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此二项责任,即为伪造、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责任,尤其对于变造票据,应注意将变造票据的票据责任与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区别,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的性质。
213、票据资金关系产生的委托与约定的情形
票据资金关系可以产生于多种委托或约定,主要情形有:
(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约定由付款人以该项资金代为支付票据款项。
(2)付款人欠有出票人债务,约定以支付票据款项作为偿还债务的替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