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效力。由于票据金额的记载是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这—事项,则不能成立有效出票,也就不能以其提示付款,而且,即使提示付款,由于支票金额尚未确定,付款人也无法进行付款,因而,它在提示付款上不具备支票的效力。其次,它在转让上是否具有支票的效力。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在我国,基于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害、保障支票使用上的安全这一考虑,倾向于否定其在转让上的效力。但在国外,有关票据法理论认为,由于票据转让并非票据权利的最终行使,只要在行使票据权利之前、亦即在提示付款之前,将金额补充完成,仍可成为有效票据,因而,金额的记载未经补记,并不影响支票的流通,即使在补充完成之前,亦仍得依背书转让;但背书的效力也与空白的补记相关,在未经补记前,对于背书人来说,也不发生担保义务。
②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收款人名称的记载,从我国票据法规定来看,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为可以授权补记事项,因而,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应该认为并非无效票据,因而,从原则上来说,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已经具备了—般支票的效力,即得依其提示付款,亦得将其转让。但基于我国票据使用的基础和我国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为确保票据活动的秩序,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仍将未经补记的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解释为不发生任何效力,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但从票据法的‘—般理沦来看,至少应该承认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在转让上具有支票的效力,因为这对于合法持票人来说,并不发生特别的危害,同时也不可能特别引起票据活动秩序亡的混乱。有鉴于此,国内已有人主张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可以转让,a在转让上有可能不经背书、而仅依单纯交付转让;但如依背书转让,为成立背书连续,则应由第一背书人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
(3)空白支票的抗辩。由于空白支票是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进行补记、而使之成为完全票据,亦即在出票人与被授权补记人之间,成立空白补记的特约,被授权人系依其与出票人之间的特约,而为补记行为。因而,就空白支票的不正当补记所发生的抗辩,通常为对人抗辩,出票人仅得向直接被授权人主张补记无效,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补记无效。但如第三人明知未依授权特约进行补记,出票人则得主张第三人为恶意,而拒绝依不正当补记履行义务。
180、汇票出票行为对出票人产生怎样的效力?
答:(1)担保承兑效力; (2)担保付款效力。
181、追索金额由哪些部分构成?
答:(1)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2)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在法定时期的利息;
182、我国票据法及其确定的票据概念的特征
(1)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联合国国际票据法相比,我国票据法未采“分离主义”,而是将汇票、本票、支票统一包括于票据概念中。
(2)与英美票据法相比,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总的‘票据’概念,并仅将汇票、本票、支票等概称为票据,其他流通证券或票证不包括在票据法的“票据”概念中;并且,支票为一种独立的票据,不是将其归为汇票的一种。
183、票据制度发展的三个时期
(1)市场票据时期。13-15世纪,票据的使用更为发达,票据的承兑、保证、参加、拒绝证明等制度逐渐产生,并出现了票据交换活动。
(2)流通票据时期。16—17世纪,票据的背书制度形成,背书制度使票据能以简便的方法,将领取款项的权利转让给新的持票人,票据具备了流通证券的性质,并因此而使票据的使用更为发达。
(3)18世纪以后,随着票据立法的发展,票据制度全面形成并予以定型,票据逐渐演变为现代票据,随商品经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