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记载,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从而形成票据金额空白支票。④付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付款人名称。由于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且须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因而,支票的付款人应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⑤出票日期。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由于支票均为见票即付,因而,出票日期的记载,也就成为确定提示付款期限的依据,同时,也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依据。⑥出票人签章。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由出票人签章。由于支票在实质上是由出票人委托开户银行,从出票人自己的账户中,向持票人进行票据金额的支付,因而,对于支票上出票人签章是否为真实签章,付款人有确认的义务;如未履行该确认签章的义务,则须对就此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为进行该确认,则要求出票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应预留其本名的签名样式或者印鉴;而在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所使用的签名或者印鉴,亦应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样式或者印鉴相符,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样式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3)支票出票时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与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比,在支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没有付款日期记载这一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而在付款地及出票地记载上,与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大体相同。①付款地。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由于支票付款人均为银行,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均以该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而无须特别进行记载。②出票地。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支票出票的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基于支票所具有的单纯支付证券的性质,在我国票据法上,将到期日的记载,规定为支票出票时的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79、论述空白支票的规则。
答:作为支票出票的一项例外规则,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有关签发空白支票的规则,而在汇票和本票的规则中,则未规定此项规则。
(1)空白支票的概念。空白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即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而授权他人在其后进行补记,经补记后才使其有效成立的支票。空白支票并非无效票据,而仅仅为未完成票据,一经补记完成,即为有效票据。但如果某一未记载必要记载事项的支票,未经授权补记或者已经不能进行补记,则可能成为无效票据。空白支票的使用,已经成为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种习惯做法,而且,亦属一般票据法上所认可的、通行的票据制度,因而,在我国票据法中,也对空白支票规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空白支票的种类。我国票据法允许签发的空白支票,可以分为两类,即金额空白支票和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两种空白支票有不同的效力:
①金额空白支票。它是指在出票时,支票金额未予记载而留有空白,而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一规定说明,第一,在我国票据法上,允许签发金额空白支票;第二,金额空白支票必须经出票人授权而进行补记;第三,未补记的金额空白支票不具备支票的效力。
对于金额空白支票来说,如果已经依法进行补记完了,则应该说,该支票与出票人出票时即记载完整的支票无异,完全具备支票的—切效力。但问题在于尚未进行补记、仍有待于在将来进行补记的金额空白支票,是否就不具备任何效力。
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首先,其在提示付款上是否具有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