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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五部分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21 15:37:42

外,有关票据法理论认为,由于票据转让并非票据权利的最终行使,只要在行使票据权利之前、亦即在提示付款之前,将金额补记完成,仍可成为有效票据,因而,金额的记载未经补记,并不影响支票的流通,即使在补记完成之前,亦仍得依背书转让;但背书的效力也与空白的补记相关,在未经补记前,对于背书人来说,也不发生担保义务

  174、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与金额空白支票的规定有何不同?

  答:与金额空白支票的规定相比,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的规定有以下两点不同:第一,前者所涉及的记载事项,为票据法明确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后者所涉及的记载事项,则未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第二,前者明确规定未补记前不得使用,而后者则无不得使用的规定。

  175、简述空白支票的抗辩。

  答:由于空白支票是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进行补记、而使之成为完全票据,亦即在出票人与被授权补记人之间,成立空白补记的特约,被授权人系依其与出票人之间的特约,而为补记行为。因而,就空白支票的不正当补记所发生的抗辩,通常为对人抗辩,出票人仅得向直接被授权人主张补记无效,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补记无效。但如第三人明知未依授权特约进行补记,出票人则得主张第三人为恶意,而拒绝依不正当补记履行义务。

  176、简述支票付款的规则。

  答:鉴于支票的单纯支付证券性,对于支票付款来说,应该促使其迅速实现。为此,对于支票付款,在票据法上规定了与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不同的提示付款期限。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对于异地使用的支票,则依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由于支票付款人与汇票承兑人及本票出票人的地位不同,仅承担受托付款责任,并不承担绝对付款义务,因而,我国票据法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但从前述的规定来看,对于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拒绝付款,并不是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因而,可以认为,即使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只要出票人未通知撤销付款委托,支票上票据权利消灭时效亦未届至,而出票人账户上也有足够支付的存款,付款人仍得进行有效付款。

  177、论述支票资金关系的规则。

  答:在支票关系中,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事先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基于这种资金关系,支票的付款人才能不经承兑即承担付款责任。换言之,支票所具有的单纯支付证券的性质,决定了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才能发生相应的票据关系。在有关支票的资金关系上,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存款足够足额付款等三项规则。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支票是出票人签发,而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支票付款人,向持票人进行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因而,支票的出票人必须首先成为一个银行的客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尔后才能签发支票,委托其开户银行代替其进行付款。为此,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应当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有可靠的资信,并存人一定的资金,且应预留其本名的签名样式和印鉴。只有在开立了支票存款账产后,才能作为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乃是出票人签发支票的前提条件。票据法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出于确保支票金额的支付、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不过,基于支票存款账户的开立,在支票出票人与开户银行之间所形成的支票存款关系,并不是票据关系,而仅为结算关系或者某种合同关系,其性质应为票据外关系,因而,在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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