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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五部分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21 15:37:42

手所持支票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支票责任。

  170、简述支票有关汇票付款规则的适用。

  答:由于支票与汇票均属于委付证券,即委托
他人向持票人进行支付的证券,因而,支票的付款与汇票的付款,也具有基本相同的要求。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支票的付款行为,除适用有关支票付款的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支票付款,除了特别规定了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间、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以外,其他均适用汇票付款的规则,包括付款的方式、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付款的效力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支票来说,由于其均为见票即付,因而,不存在如同汇票的期前付款以及相关的责任问题。此外,就支票的付款来说,鉴于其作为单纯支付证券的性质,要求安全迅速地完成支付,因而,在其提示付款期限以及提示付款期限后付款人责任上,与汇票付款的规则有所不同。

  171、简述支票关系与汇票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答:支票关系与汇票关系的相同之处,是同样存在着三方票据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而二者的不同之处,则在于支票关系中,付款人无须承兑,即得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付款,而在汇票关系中,付款人须于承兑后,才能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付款。之所以存在此种区别,关键在于在支票关系中,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事先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基于这种资金关系,支票的付款人才能不经承兑即承担付款。换言之,支票所具有的单纯支付证券的性质,决定了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才能发生相应的票据关系。在有关支票的资金关系上,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存款足够足额付款等三项规则。

  172、简述空白支票的种类。

  答:我国票据法允讷:签发的空白支票,可以分为两类:即金额空白支票和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金额空白支票是指在出票时,支票金额未予记载而留有空白,而由出票人授权补汜的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是指在出票时,不记载收款人名称而留有空白,而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173、简述金额空白支票的效力。

  答:对于金额空白支票来说,如果已经依法进行补记完了,则应该说,该支票与出票人出票时即记载完整的支票无异,完全具备支票的一切效力。但问题在于尚未进行补记、仍有待于在将来进行补记的金额空白支票,是否就不具备任何效力。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是金额空白支票,在提示付款上是否具有支票的效力。支票金额的记载,是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而,如果签发金额记载欠缺的空白支票,则在该金额记载未经补记前,不能认为已经成立有效出票,于是也就不能以其提示付款,而且,即使提示付款,由于支票金额尚未确定,付款人也无法进行付款。因而,金额空白支票在未补记时,在提示付款上不具备支票上的效力,不得进行提示付款,这一结论应无问题。

  其次则是金额空白支票,在转让上是否具有支票的效力。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在我国,基于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害、保障支票使用上的安全这一考虑,倾向于否定金额空白支票在转让上的效力,因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将票据法关于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的规定,明确地解释为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从而同时否定了金额空白支票在提示付款上的效力和转让上的效力。但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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