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当银行本票由代理付款银行、代理出票银行进行审核支付时,本票的付款地应依票据法的规定,视为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
②出票地。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上记载出票地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在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168、简述支票有关汇票出票规则的适用。
答:支票的出票,与汇票有着相当的不同,因而,在票据法上,对于支票的出票规则,有较为详尽的规定,构成了支票所特有的出票规则。在对汇票出票规则的适用上,仅有两项允许适用于支票,即我国《票据法》第24条关于汇票出票的得记载事项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6条关于出票人担保责任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关于支票的出票行为,适用我国《票据法》第 24条的规定,亦即在支票出票时,与汇票出票时同样,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而只具有结算规则上的效力,或者依其他法律规定所能发生的法律效力。在支票上也有付款期限的记载,该付款期限虽然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但该记载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且记载与未记载,对于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均不发生影响。
此外,我国票据法规定,有关支票的出票行为,适用我国《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亦即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票的出票人与汇票的出票人同样,在签发支票后,也必须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由于支票无须承兑,因而,作为支票出票人的担保责任,也就仅限于保证该支票能够获得付款,在持票人不能获得付款时,出票人则须承担追索义务。
169、简述支票有关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
答:在我国票据法上,支票具有可背书性,其背书转让与汇票的背书转让并无根本的差异,有鉴于此,在票据法上,对于支票的背书转让规则,未作任何特别的规定,而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则。
在支票背书转让时,主要适用的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则如下:
(1)有关背书行为方式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行为方式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在将支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支票;支票背书应当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并签章等。
(2)有关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支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有关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人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支票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支票权利;支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支票权利。
(4)有关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无效。
(5)有关背书效力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的效力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以背书转让的支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支票权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支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