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因而,见票也就成为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项条件。其作用,表现在由此而确定了出票人履行义务的开始时间。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2)提示见票的期间。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自
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而,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3)提示见票的效力。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提示付款期限,仅仅是持票人提示见票的期间,而并非本票的权利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见票,仅涉及对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是否得到保全的问题,而不发生票据权利是否消灭的问题。依提示见票而保全对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则是提示见票的效力所在。
165、基于其性质,本票区别于汇票的特别规则有哪些?
答:基于本票的特别性质,本票除适用汇票的各项规则之外,也有若干独有的规则,即本票的特别规则:①关于出票人的资格限制。②关于本票出票的规则。在我国票据法中,主要对本票出票时的必要记载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其他记载事项,则适用有关汇票出票的规定。③关于本票提示见票的规则。这是本票所具有的、不同于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一种特别规则。
166、试述本票有关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
答:本票作为票据之一,在我国票据法上,也当然允许背书转让,即具有可背书性,因而,本票与汇票在背书转让方面,也就不存在特别的区别,应该具有完全相同的规则。有鉴于此,在票据法上;有关本票的背书转让,未作任何特别规定,而票据法的规定,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则。
具体来说,本票主要适用以下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则:
(1)有关背书行为方式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行为方式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在将本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本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本票;本票背书应当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在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本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有关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本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本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需要说明的是,有关汇票在背书中未记载日期时,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的规定,对于本票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在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本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本票,见票之日即为到期日;而其背书即使未记载背书日期,也必然应当在本票见票之前进行,因而,无须特别将未记载日期的本票背书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
(3)有关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人在本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本票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本票权利;本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本票权利。
(4)有关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本票上的效力;将本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本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有关背书效力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的效力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以背书转让的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