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简述本票有关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的适用。
答: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本票的追索权行使,没有特别规定,而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但需注意的是,基于本票与汇票所存在的性质上的差异,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上,有若干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不可能
适用于本票。
本票追索权的行使所适用的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包括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追索权的行使方式以及追索金额的确定。但与本票性质不一致的部分规则,当然不能适用于本票。例如,基于本票的见票即付性质,不可能发生期前追索,即使是在本票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尚未提示见票,因出票人破产、被责令停止营业等,而发生的追索,也只能是期后追索。此外,由于本票系由出票人本人自任付款人,无须承兑,因而,在有关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中与承兑人相关的规定,当然也不可能适用于本票追索权的行使的有关规定。
162、简述本票出票人资格的限制。
答:就一般而言,本票出票人与汇票出票人一样,无须加以特别限制,一般公司、企业、法人、单位乃至个人,均得为本票出票人;但由于本票自身具有较汇票更为便捷的信用功能,如果使用不当,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信用膨胀,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因而,就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状况来看,尚不宜于对本票出票人的资格完全不加限制。鉴于这样一种考虑,在我国票据法上,对本票出票人的资格,规定了特别的限制。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这就限定了本票仅为银行本票,而不存在商业本票,本票只能由银行签发,而不能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人签发。而且,作为签发银行本票的出票银行,本身亦须经过审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就本票的使用来说,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通常是由需要使用本票的企业,向银行申请签发本票,然后银行以自己为出票人,签发银行本票并将其交付持票人。因而,对本票出票人资格的限制,也表现为在本票使用中,突出银行的中介作用,由银行信用来确保本票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基于这样一种情况,在我国票据法上,也就要求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以保证本票的支付。但需要注意的是,就票据关系来说,申请签发本票的企业,并非本票的出票人,因而,也就不是本票的付款人,不承担任何票据上义务;其与本票的相关关系,仅存在于与出票人之间在票据外的委托关系,并依该委托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
163、简述本票出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意义。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的记载,对于本票来说,尤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的本票均为即期银行本票,本身具有最高的信用保障,极易流通转让,特别是其中的定额银行本票,几乎具有相当于货币的流通可能,因而,如果允许签发不记名的银行本票,使之得以自由地经交付转让而投人流通,则可能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为此,我国票据法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本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该记载欠缺时,本票无效。
164、简述本票提示见票的规则。
答:提示见票是指本票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票出票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由于本票都是即期票据,所以,本票无须承兑,因而不存在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本票出票人自始即为主债务人,因而也不存在见票即付汇票上的提示付款。因而,可以说,提示见票的规则,是本票所具有的、不同于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一种特别规则。
(1)提示见票的作用。由于本票系由出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