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本身必须为有效的票据,即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各项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或者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即使提示付款,也不发生提示付款的效力。就原则上来说,如果汇票记载事项因某种原因未予记载而发生空白,则应在进行汇票提示付款之前,将必要记载事项补充完成,以记载事项欠缺而留有空白的汇票进行的提示,不发生提示的效力。
144、试述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
答:所谓形式审查义务,是指就票据的本身,即从票据的外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的义务。这种审查仅限于票据上,且仅基于票据上的记载进行,而不涉及票据外的其他事实或情况。对于票据付款人来说,对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应该是最基本的、最初步的要求,同时,对于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来说,也是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没有形式审查,就可能导致票据活动秩序的混乱。为此,票据法通常规定,在进行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对于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形式审查一般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持票人形式资格的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对持票人形式资格的审查,通常也称为背书连续的审查。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持票人的形式资格,主要表现为该持票人为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在进行审查时,主要应确认在票据的每一背书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是否均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全部背书是否相互连接没有中断。只要持票人为背书连续的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即可推定其为合法权利人。
(2)对票据自身形式的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对票据自身形式的审查,通常也称为记载事项的审查。付款人主要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①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②票据金额等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是否有变造;③是否存在有害于票据效力的不得记载事项。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确认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无有害记载事项,并且依通常的判断和对比后,未发现记载事项有变造,即可认为该票据为有效票据。
付款人对于已经经过形式审查确认无误的票据进行付款,即为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支付,并因此而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在付款人进行形式审查,发现票据存在背书不连续或者形式不完备的问题时,则可以据此提出对物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付款而发生错付时,或者已经发现问题而以恶意进行支付时,该支付即为无效支付。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145、简述追索权的性质。
答: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从根本上来说,追索权也属于一种票据权利,相对于作为票据权利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乃是偿还请求权,是第二次请求权。在合法持票人不能从票据—亡所载付款人处取得付款,即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实现票据权利时,就要依票据法的规定,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要求其偿还票据金额。通过这种逆向的途径,来实现票据权利。
就追索的性质来说,实质上乃是票据权利人未能获得票据付款时,对于就票据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人,请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对于汇票的付款,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而,上述票据债务人均为追索义务人。而未能通过正常途径实现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则为追索权利人。此外,在追索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