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银行作出说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这说明,票据法所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间,也同样适用于对代理付款人的提示付款。
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间相对要长一些。按其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在出票日后1年内提示付款,并规定出票人得延长或者缩短该期限,背书人得缩短该期限
。我国票据法则无此规定。
140、简述提示付款有哪些当事人。
答: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有提示人和被提示人。提示付款的提示人应该是合法持票人。在无背书转让情况下,合法持票人是汇票上所载收款人。在有背书转让情况下,合法持票人是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且须为能够依背书连续而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对既非票据上所载收款人,亦非被背书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是实质上的合法权利人,也可作为提示人进行有效提示。提示人也可以不亲自进行提示,而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的被提示人通常是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或承兑人,也可以是票据上所记载的代理付款人。 ?
141、试述期后付款的效力。
答:期后付款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间经过后,所进行的付款。基于进行汇票付款的人在不同票据关系中的地位的不同,其在效力上主要是在是否为有效支付、进行付款的人是否能够获得免责方面,而有所不同。
对于未在汇票上进行承兑的付款人来说,由于其并未在汇票上进行承兑并签章,因而并不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可以认为,此时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仅仅与汇票出票人存在票据外的委托付款关系,而并非票据上的债务人,因而,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未进行承兑时,只能依一般付款委托而进行付款,在此情况下,应该认为其仅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付款,才能构成有效的付款,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已在汇票上进行承兑、从而成为汇票承兑人的付款人来说,是在期前付款还是期后付款,一般并无特别的区别,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即使是在提示付款期限超过后,持票人作出说明时,承兑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承担付款责任的期限要受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限制,限于自到期日起2年。换言之,对于汇票承兑人来说,无论提示付款期限是否已经超过,只要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未到,均须承担付款责任,而其所为的付款亦均为有效付款。
在汇票上出票人自任付款人、亦即发出对己汇票时,无论其是否已经承兑,均与承兑人具有同一责任,在付款上也与承兑人适用同一规则。
汇票上的代理付款人,也仅依与汇票付款人之间的代理付款的特约,为付款人承担付款,其并非票据债务人。因而,在汇票的代理付款人进行付款的时候,一般认为,仅在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间内进行的付款,方为票据法上的有效支付,可以受到票据法的保护;而在进行期后付款时,则不属于票据法上的支付,仅为民法上的一般的第三人代替清偿,不能受到票据法的保护。
142、论提示付款的意义。
答: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而向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它是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的一种行为,同提示承兑一样,提示付款在一定意义上说,也可以认为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提示付款具有以下意义:
(1)提示付款能够确认真实的票据权利人。由于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得不经票据债务人的同意或者向其通知,即依背书进行转让,因而,对于票据债务人来说,何人为最终的票据权利人,在持票人请求履行票据债务之前是无从得知的,这也就使得票据债权成为一种索取债权,即使票据债务人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履行的义务,也不可能主动履行,而需要作为票据债权人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履行,才能使票据债务人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