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本身并不存在,票据保证也就毫无意义,因而,票据保证也就无效。其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如在出票、背书或承兑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等,那么,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票据保证,当然也就归于无效。其三,票据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当然也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131、论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
答: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债务后,即从票据权利人手中收回了票据,从而成为持票人,并得依票据法的规定,享有票据上权利。因而,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实际上是在代替被保证人履行票据债务后,依法享有的持票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同于一般持票人、特别是依背书而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上权利。首先,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依据来看,它是基于保证人对保证债务的履行,而非是基于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受让而取得,因而,从票据权利的取得类型来说,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其次,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过程来看,它是从票据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而非从被保证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从票据权利的自身性质来说,是独立的票据上权利,而非被保证人原有的票据上权利。此外,由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是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当然取得的,并非保证人与票据权利人约定的,因而,也有人称之为法定代位权。
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虽然表现为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并不是通常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上追索权。票据保证人得向被保证人行使的追索权,并不直接来源于被保证人的出票、背书或者承兑等行为所具有的担保效力,而来源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因而,可以说,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乃是保证的追索,而不是一般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只有其向被保证人前手的追索,才具有一般持票人追索的性质,而在这个意义上,保证人是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行使被保证人得行使的票据上权利。
一般认为,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其性质应为再追索权,而非追索权。这在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是毫无问题的。不过。当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汇票出票人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其性质就不一定是再追索权,也可能是追索权。另外,也有人认为,保证人对汇票承兑人可主张的权利,其性质应解释为付款请求权。
132、论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
答:在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上,主要有三个问题,即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对代位权的抗辩权。首先,保证人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由于保证人代位权同时具有保证的迫索和持票人的追索两种性质,因而,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当然也就包括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票据债务人。对于被保证人的后手来说,由于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因而,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后手,不享有任何权利。
其次,保证人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由于依被保证人在票据上所处地位的不同,保证债务的性质也不相同,并且,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具体情况也各不相同,因而,保证人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追索金额,也不完全相同。在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且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首先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为追索权,因而,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得依我国《票据法》第 70条的规定,请求被保证人支付追索金额。除上述情况外,不论被保证人为何人,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均为再追索权,得依我国《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请求被保证人或者其前手票据债务人支付再迫索金额。
此外,在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也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