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首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当然,在票据保证人受到债权人的请求时,也无权向债权入主张先诉抗辩权,即要求其首先向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催告或者请求强制执行。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完全处于同一地位,而两种责任则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具有同位性。
126、简述票据保证债务的时效。
答:由于票据保证债务是独立于被保证债务的一种独立的债务,那么,就应该有自己的独立的消灭时效。但是,在我国票据法的时效规定中,仅有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时效规定,并无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规定。而从票据保证债务自身来看,具有与被保证债务同一的性质,因而,可以认为,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承兑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该与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而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是背书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该与对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
127、简述票据保证的特征。
答:票据保证作为一种人的担保,与一般民事保证具有同一的特征。但票据保证同时也是一种票据行为,因而票据保证存在若干与一般民事保证不同的独自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保证具有单方性。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这是票据保证在行为性质上所具有的独自特征。而作为一般民事保证来说,乃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这是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别。
(2)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票据保证的成立,不完全依赖于主债务的成立,这是票据保证在其成立上所具有的独自的特征。在主债务因实质性原因归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时候,票据保证债务并不因之而无效或者被撤销;仅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形式上的原因而归于无效时,票据保证债务才因而归于无效。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之间,仅在形式上有依赖性。
(3)票据保证具有无因性。票据保证与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一样,也是无因性行为,这与一般民事保证也是不同的。在票据保证行为完成后,依该保证行为所发生的票据保证效力即独立存在,不受其所保证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的影响。
128、简述保证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保证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为附条件记载。附条件记载可能表现为各种形式,例如,记载保证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方承担保证责任(附停止条件),或者记载保证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附解除条件)。这就使得票据保证不能依票据法的规定来确定其效力,而要依不确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来确定其效力,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不符。因而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但附条件保证记载并非不得记载事项,而是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也规定,在进行票据保证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成立。因此,保证的附条件记载,应为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129、试述保证的必要记载事项。
答:依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的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五项,其中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为两项,即保证文句、保证人签章;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为三项,即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
首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保证文句。保证文句是表明保证人为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46条第1项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从这一规定来看,保证文句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由于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