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的姓名及地址。第二次追索通知,为接到追索通知的人,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背书人进行的通知。该通知应在接到前一通知后的2个营业日内发出,通知的内容应载明自己所接到的通知的内容,以及在先的通知人的姓名及地址。此后的背书人,在接到通知后,均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营业日内,顺次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背书人发出通知,直到通知出票人为止。此外,在被通知的人有票据上保证人时,也应在向被通知人发出通知的同时,向其保证人发出同样的通知。当前手背书人未在票上载明、地址或者地址辨认不清时,可以越过该背书人而直接向再前手背书人发出通知。
在我国票据法上,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并非追索权行使的绝对要件,而仅为一种附带要件。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发出通知的,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票据债务人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受到损失的人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为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票据法关于追索通知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立法是一致的,均未将持票人按期发出迫索通知,作为追索权行使的绝对要件;但在英美票据法体系中,一般认为追索通知为追索权行使的绝对要件,如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追索通知,则丧失追索权,不能进入追索程序。
159、简述本票有关汇票出票规则的适用。
答:由于票据当事人以及付款过程等的不同,本票的出票规则与汇票的出票规则,特别是在记载事项的要求上,有所不同。我国票据法对于本票出票的规则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因而,在适用汇票的出票规则上,也就相当有限。
我国票据法规定,有关本票的出票行为,适用该法第24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的内容乃是就有关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效力的规定。这一有关汇票出票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本票的出票。亦即,在本票出票时,本票上也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本票上的效力,此外,在实际使用的本票上,通常将提示付款期限明确加以记载,该内容虽然属于票据法规定的本票提示付款期限,但该记载并: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因而,同样属于有益记载事项,且记载与不记载均对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不发生影响。其效力仅限于依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能发生效力的范围,而最通常发生的是结算规则上的效力。
除了前述的汇票出票规则的适用以外,实际上,有关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这一得记载事项的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也适用于本票。不过,由于我国本票均为银行本票,实际上是出票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在收妥款项后,由出票银行签发的,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出票银行来说,并无禁止该本票进行转让的必要,也无须进行该记载。当然,在出票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或者申请人基于某种需要而请求出票银行记载时,也不妨碍出票银行在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
160、简述本票有关汇票保证规则的适用。
答: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本票的保证,没有特别的规定,而完全适用有关汇票保证的规则。实际上,基于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的特点,发生本票保证的可能性是极小的,特别是对于出票人即出票银行进行的保证,几乎根本不可能发生。
对于本票的保证来说,有关汇票保证的规则,基本上完全适用,包括保证行为的形式、保证的记载事项、保证的原则、保证的效力等项规则。不过,基于本票系由本人付款、无须进行承兑的性质,就汇票所规定的被保证人的推定规定,亦即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的规定,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