括汇票上所载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也包括因承兑人进行附条件承兑而依法视为拒绝承兑;此外,对汇票金额进行部分承兑,也应视为拒绝承兑。无论何种形式的拒绝承兑,均可能发生期前追索。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况时,则发生期前追索权。但由于
承兑人与付款人在汇票上的地位并不相同,因而,在期前追索权的发生上,也有所不同。
①付款人死亡、逃匿。由于付款人死亡、逃匿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尚未承兑之时,在此种情况下,承兑已成为不可能的事情,进而,在到期时能否获得付款也就成为不确定的事。因此,其与汇票被拒绝承兑发生同一效果。
②承兑人死亡、逃匿。该种情况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已经承兑,但到期日尚未届至之时,它使得该汇票在到期时,有发生不能获得付款之虞,从而在事实上丧失了承兑的应有效力。因而,票据法规定,在承兑人死亡、逃匿时,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具有同一性质,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①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该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汇票尚未承兑时,它使得提示承兑成为根本无意义、也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事,而且,可以说该汇票即使获得承兑,在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也已经完全丧失,因而,票据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
②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该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汇票已获得承兑之时。虽然汇票已经承兑,但在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即使等待到期,也根本不可能从承兑人获得付款,因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得进行期前追索。 与我国票据法有关期前追索权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还规定了以下两种期前追索的情况:第一,付款人资金状况恶化。如果在汇票到期前,付款人的资金状况即发生恶化,也就预示着持票人在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已显著减少,因而,也就应该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以保障自己的票据权利的实现c第二,禁上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破产。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允许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禁止承兑文句,从而解除了出票人担保承兑的责任,但这就使该票据的信用,完全集中于出票人自身。持票人之所以能够接受这种票据,主要是基于对出票人信用的信任。因而,在票据到期前出票人的信用发生动摇时,则可能使持票人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法规定,如果禁止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发生破产,则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
156、论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答: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持票人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的证明。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在我国票据法上,该合法证明包括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有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三类,至于持票人需要取得何种合法证明,应依实际情况确定。
(1)由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由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是由作为被提示人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所出具的证明。我国《票据法》第 6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为使持票人能够确实获得当事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特别将出具拒绝证明规定为承兑人及付款人的一项义务,并规定在违反该项义务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在持票人提示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