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发出。通知的内容,应去明已发生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情况,并载明进行通知的持票人姓名及地址。第二次迫索通知,为接到追索通知的人,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背书人进行的通知。该通知应在接到前一通知后的2个营业日内发出,通知的内容应载明自己所接到的通知的内容,以及在先的通知人的姓名及地址。此后的背书人,在接到通知后,均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营业日内,顺次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背书人发出通知,直到通知到出票人为止。此外,在被通知的人有票据上保证人时,也应在向被通知人发出通知的同时,向其保证人发出同样的通知。当前手背书人未在票上载明地址或者地址辨认不清时,可以越过该背书人而直接向再前手背书人发出通知。
151、简述被追索人的责任性质。
答:作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即被迫索人,当然是在汇票上签章的票据债务人。当在汇票上答章的票据债务人仅为一人时,诙票据债务人也就成为惟一的被迫索人,而由其向追索人承担追索义务;但当在汇票上签章的票据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时,则各票据债务人都可能成为被追索人,而同时向追索人承担追索义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各被追索人之间的责任性质,表现为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我国(票据法)第邱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各被迫索人均应对追索人承担全部偿还义务,相对于追索人来说,各被追索人并无任何承担责任上的先后,也不存在责任的分担。
应当注意的是,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来说,乃是汇票的主义务人,承担着绝对的付款责任,因此,即使在拒绝付款之后,仍然负有付款的义务,在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到来之前,持票人得随时向其请求付款。基于这样一种情况,在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中,也将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作为追索义务人,同其他的追索义务人一起,承担同一的责任。但从本质上说,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受追索时进行的支付,同时也具有票据付款的性质,而不属于单纯的票据偿还,因而,对其所承担的支付义务,不适用有关追索权保全限制的规定,即使追索人未依法对追索权进行适当的保全面丧失追索权,仍得向其请求付款。
152、简述确定追索权行使对象的原则。
答:为保障持票人追索权的实现,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在同时存在若干个被迫索人时,持票人可以依下述的追索权行使原则,确定追索权行使的对象:
(1)选择追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得任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被追索人而向其行使追索权。
{2)无限追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是,只要其中一人履行了追索义务,其追索权即获实现,从而结束追索权的行使。
(3)变更追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进行新的追索。
153、简述追索权行使对象的原则。
答:追索权行使对象的限制是指在特别情况下,持票人虽然依法享有追索权,但基于持票人自身的特殊地位,而规定其不得对某些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对追索权行使对象的限制,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
(1)持票人为出票人时的限制。在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时,就票据外观来说,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为在其之前签章的人,亦即均为其前手,因面,在原则上,该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对于其行使的对象并无任何限制,得对其前手亦即所有的票据债务人,自由行使追索权。但在特别的情况下,例如,在出票人依回头背书而取得汇票,并成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时,基于避免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