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出票人的票据债务,包括直接的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但就一般汇票来说,出票人一般不直接承担付款,而是委托他人付款,因而,汇票的出票人在完成出票后,未产生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只承担担保义务。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而,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包括担保承兑义务和担保付款义务两个方面。
(1)担保承兑效力。汇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担保所发出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因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而无从承兑时,汇票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在我国票据法上,汇票出票人的担保承兑义务,乃是一种法定义务,即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依特约免除。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其票据法均规定,允许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于票据上记载不担保承兑,由此而以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不担保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意义,在于避免自己受到期前追索而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保障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期限利益。当然,这种免除担保义务的特约,对于持票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为有可能在汇票未获承兑时,不能及时实现票据债权,有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意外损失的危险,因而,在实践中,持票人不愿意接受这种特约,汇票出票人在实际上也就很少有可能进行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特约。鉴于这种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对持票人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担保汇票的承兑,不得免除担保承兑的义务。
(2)担保付款效力。汇票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义务,即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担保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已经承兑还是未经承兑,均不影响汇票出票人担保付款的义务。同担保承兑义务一样,担保付款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是不得免除的义务。即使是在允许汇票出票人得依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的国家,其票据法也规定,为确保汇票的支付,出票人即使有免除担保付款义务的特约,也属于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已记载亦视为未记载,不得由此而免除出票人的担保付款义务。
但在出票人发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对己汇票时,其效力与一般汇票有所不同。在此种情况下,出票人依出票行为的完成而产生了出票人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因而,对于出票人来说,出票的效力并不表现为发生出票人的担保责任,而是直接付款责任。
102、简述背书转让时的受让人通常可以获得哪些特别保护。
答:背书转让时的受让人通常可以获得以下特别保护:
(1)受让人可以免除实质权利人的证明责任,亦即受让人只要依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可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人,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
(2)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切断,从而使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
(3)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只要票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其前手转让人并非真实票据权利人,受让人亦得有效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经背书转让时,受让人可能获得的上述各种特别保护,在一般债权转让中通常是不存在的。特别是在票据转让中的抗辩切断,在一般债权转让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就一般债权转让来说,债务人得对抗债权人即前手权利人的一切事由,均得以之与受让人即后手权利人相对抗;但在票据转让中,票据债务人仅得以票据自身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即对物抗辩,对抗票据受让人,而不能以与其前手权利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即对人抗辩,来对抗票据受让人。
103、简述交付转让与背书转让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不同。
答:交付转让与背书转让在法律效力上有以下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