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在确定了适用本国法时,如果本国法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之间相冲突,或者存在缺省时的法律适用;②本国法与境外法之间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即有关准据法的确认。严格而言,第一个问题是适用我国法律条文时产生的冲突,是第二层面的冲突,产生冲突的原因是国家承担的条约义务;第二个问题才是每一个涉外票据纠纷或涉外票据事宜首先碰到的第一层面的问题,即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产生冲突的原因是各国法律之间潜在的不同法律规定。
在实务中,之所以会产生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相冲突,主要是因为处理票据纠纷或者有关票据事宜时,首先完成了依据准据法确认规则来确认适用何国法律的任务,即确认了适用我国法律。由于适用我国法律具体的实体规则时,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即冲突),就产生了是优先适用本国法还是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答案是后者优先适用;而当适用我国法律却无法找到有关规定,即缺少有关规定时,也会先查找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无关规定,后者亦没有规定(缺省)时,自然会产生国际惯例可否适用的问题,答案是可以适用。
有关指定教材认为,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相冲突时,有三种适用法律的规则:(1)虽有国际条约,但我国未缔结或参加的,仍适用我国票据法。(2)已经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且我国未声明保留条款的,优先适用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3)已经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声明有保留条款的部分,应适用我国票据法,对未声明保留的条款,仍优先适用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95、简述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与消灭。
答:首先,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在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而为出票行为之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即形成了新的票据关系,产生了汇票上收款人的票据权利,也发生了出票人的票据义务。但票据关系并非原因关系,而票据上的权利也并非原因关系上的权利。应该说,在出票行为完成后,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上权利也与原因关系上权利相独立。这就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直接效果。此后,作为票据权利人来说,仅凭票据,即可行使其权利或者转让其权利,而无须提供原因关系上的证明;作为票据义务人来说,则不能再以原因关系上的欠缺而拒绝票据上义务的履行。
其次,票据原因关系的消灭。票据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有两种可能的情况。第一,在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因权利的行使亦即获得支付而消灭时,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归于消灭;第二,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在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后,先前的既存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同时消灭。但一般认为,这种以票据交付代替实际支付,具有所谓代物清偿的性质,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因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很少采用。对于并存的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二者之间在行使上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行使均须通过银行;而票据均以银行为支付场所,必须于到期日向银行提示,才能取得支付,因而,在实际上否定了原因债权得先于票据债权行使的可能性。
96、简述票据资金关系的形态。
答:资金关系的形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1)保证汇票金额支付的资金,当然应当是处于付款人支配之下的,并得为出票人而进行支付的资金。这种支付资金,通常表现为由出票人在汇票付款前,事先向付款人实际支付的相应数额的金钱。
(2)在出票人对付款人拥有相应的债权,例如对付款人拥有一定数额的货物买卖价金债权时,也可以构成事前为进行汇票金额的支付而交付的资金。
(3)在特别情况下,例如,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事后补偿支付资金的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