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迫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诉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起诉书之日。
77、简述利益返请求权的性质。
答:票据法学中,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争议较大,主要有四种学说:票据上权利说、民法上不当得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或侵权说、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说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为了救济因一定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的不平衡性,票据法才特为设置了利益返还请求制度,因此,利益返还请求制度具有特定性;并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要件和效力等内容,均与票据上权利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有明显差异。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以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较为妥当。
78、试论票据时效的概念及意义。
答:票据时效,指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连续不行使权利的,义务人可因期间的完成或届满而拒绝权利人的请求,或指权利人的权利在法定期间内连续不行使时,可因期间的完成或届满而丧失或消灭。消灭时效的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义务人长期陷于一定法律关系中不能解脱,使社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并避免因时间过长而使权利举证发生困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票据为流通证券,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流通,票据债务的约束性更强于一般债权,为了适应票据流通的特点,使票据债务人合理及时地解脱债务,使票据关系尽早终结,以避免影响一系列的债务关系,更有规范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必要。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予以专门规定,以与民法中的消灭时效相区别。
79、试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要件。
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要件:
(1)请求权人应为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应为持票人,对“持票人”应作广义理解,并不限于票据流通过程结束时的最终持票人,进行清偿之后取得票据的再追索权人,也可以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和依其他法而取得票据的人,也应属于“持票人”范围,可以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偿还义务人限于出票或承兑人。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明确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出票人是最初因发行票据而获得对价或利益的人,承兑人是因资金关系而获得兑付票据资金的人,这两种人因票据权利丧失,才可能无偿获得有关利益,其他人(如背书人)在获得票据时,一般都已给付对价,其转让票据再获得的对价不过是受让票据时对价的补偿,一般不会无偿获得利益。付款人虽然可能因资金关系而无偿取得利益,但却不是票据债务人,其偿还义务应依资金关系的性质根据民法规定返还,而不应由票据法规定。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偿还义务人仅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他票据债务人或非票据债务人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或偿还义务人。在权利行使对象方面,利益返还请求权明显不同于票据权利。
80、试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要件。
答: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可以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限定为两种:
(1)因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是指超过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本票出票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支票出票人的6个月时效期限等。但超过其他时效(如追索权、再追索权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不能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包括:因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项、因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