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据此,A当选。又根据《民诉法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力n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BC当选。既然ABC正确,D显然错误无疑。
c.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一)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
(二)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1)对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原告,可以不追加。
(2)被追加的原告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的,法院仍追加为共同原告,一般可以对其缺席判决,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3)对符合拘传条件的被告可以通过拘传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
d.后果: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的发生效力。例外:共同诉讼人之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时,不论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上诉行为,上诉效力都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四、诉讼代表人:
a.诉讼代表人制度与共同诉讼、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中由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而共同诉讼中由全体参加诉讼。
(二)诉讼代表人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既是代表人,也是诉讼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诉讼后果;而诉讼代理人则与诉讼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诉讼后果。
b.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办法:
(一)人数已经确定的当事人:一般在10人以上。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二)人数未能确定的当事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登记。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c.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d.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e.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
(一)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二)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才发生效力,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直接拘束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时,应裁定直接适用该判决、裁定,而无须另行作出裁判。
五、第三人:
A.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