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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民事诉讼法》第十四章笔记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10 14:58:30

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
关于质证的内容

  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行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是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C.法庭辩论:

  D.评议和宣判:

  庭审中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在民诉里不能按审判长的意见处理,但仲裁可以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处理。形成最后的结果之后,持不同意见的审判员不能拒绝署名,仲裁员可以拒绝。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a.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

  b.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c.无论哪种宣判方式,都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d.宣告离婚判决时,必须告诉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6.委托调查:

  a.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法院调查。

  b.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c.受委托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法院。

  7.不公开审理:(比较刑诉)

  a.应当不公开: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b.可以不公开: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8.特殊规定:

  a.合并审理: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二审中只能先调解,调解不能则另行起诉。

  b.错误修正:一审宣判后,原审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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