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b.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时,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裁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特定物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非特
定物、难以确定是否成立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c.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d.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法院审查处理。
e.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3)委托执行
a.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直接到当地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当地法院协助。
b.受委托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c.受委托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受委托法院执行。
d.受委托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受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法院反映。
e.受委托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法院。
f.受委托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g.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法院应当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4)执行和解:
a.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b.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c.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原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d.其他具体规定:
①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②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
③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④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⑤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退回被执行人。
(5)执行担保:
a.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