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
c.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d.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e.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我国法律。
(3)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特别司法协助):
a.内到外:中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b.外到内: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c.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d.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条件:
①裁判必须是发生效力的确定裁判,且确实需要在中国领域内执行;
②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注意涉外民事案件可以一事两诉,若在敌对国起诉,做出判决,我国不可能承认,此事我国当事人只能在住所地法院再起诉。
(4)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亦为当事人申请)
附:名誉权案件的审理:
(1)一般规定:
a.受案标准:按民诉一般规定。
b.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c.原告的确定:
①受侵害人;
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
d.被告的确定:
①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
②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③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e.侵权方式:
①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
②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③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2)特殊规定:
a.公安机关已处理的: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b.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