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现实,应当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3、看离婚原因。种类纠纷的情况不一。一定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才能正确地估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是否具有和好的可能等问题。4、看有无和好 条件。审判实践证明,依诉讼程序处理的离婚纠纷,通过人民法院的认真调解,重新和好的占有相当的比重。判断有无和好的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療中,也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只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就要多做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尽量帮助当事人把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反之,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和好无望的夫妻,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
4、重婚者本人提出离婚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1、重婚者本人提出离婚时,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基于喜新厌旧或传宗接代等原因而重婚的,经刑庭处理,解除其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的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而原配偶坚持不离的,经调解无效,一般不准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2、由于反抗强迫包办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要求离婚得不到支持,反遭迫害,因而外出与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对待。坚决要求与原配偶离婚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3、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被拐卖,外流与他人重婚的,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促使其与原夫和好;如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肯回去,外出重婚已有多年与后夫感情很,已生育子女的,可说服原夫,调解或离婚。4、在离婚案件上诉期间一方与他人结过婚发生的 纠纷,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要一律按重婚对待。
5、试述离婚的诉讼外调解制度。
对于诉讼程序以外的调解离婚纠纷的有关部门,我国婚姻法并未明文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是指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和婚姻登记机关等。在这些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有利于正确、及时地处理离婚纠纷,有利于双方的生产和工作,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实践经验证明,只要有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许多离婚纠纷是可以不经诉讼程序就得到妥善解决的。诉讼程序以外的调解是处理离婚纠纷的有力手段。但是,这种调解并不是一方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本人意愿,不经有关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调解为理由而拒绝受理。离婚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后,必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双方重归于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2)双方就离婚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原来的一方要求离婚已转化为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应按婚姻神魂颠倒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3)调解无效,一方仍然要求离婚,另一方仍然不同意,离婚纠纷可依诉讼程序处理。
6、试述我国关于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法律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根据我国有关部门的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这里所说的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2、现役军人配偶,系指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系者,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3、离婚须得军人之同意,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以及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亦应按一般规定处理。4、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法院不必重复军人的同意,可直接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
7、对于因一方违法犯罪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应如何处理。